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告 鍾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
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
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31,853元(含本金111,377元、已到期利息20,476元)
未給付。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原
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