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告 鍾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用

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

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31,853元(含本金111,377元、已到期利息20,476元)

未給付。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則原

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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