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2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瓊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88元未
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92,024元、已到期利息22,464元、違
約金8,4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中本金(即消
費款部分)計92,024元,應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