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告 陳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家文間歸責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是本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