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0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淑玲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及89年6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7年1月底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77,666元(其中本金為153,762元);迄97年4月底積欠友邦公司計65,996元(其中本金為54,95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詎被告仍拒不還款。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繼續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友邦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合計尚有243,662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共243,662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無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