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林秀美

相對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六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5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124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公司、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6,124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6,1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4,519元【計算式:36124×5%×3=4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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