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鄭雅文
相對人 馮陳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
1,220元本院會依職權退還,請於五日內陳報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以便匯款之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合計
25,948元
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