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丞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丞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丞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23時2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B1樓臺北捷運臺北車
站板南線往龍山寺方向之列車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牛刀(含刀鞘)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攜帶之牛刀(含刀鞘)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240MM,有開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日式料理店廚師,因刀鋒不利,要帶回家中磨一磨,伊有用刀鞘將刀具收好,沒有亮出刀鋒云云,惟被移送人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係屬正當理由。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移送人明顯手持長達240MM之刀具搭乘捷運,而依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旅客運送章則及公告週知之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規定,未經許可本即不得攜帶未經妥善包裝且有影響他人安全之虞之各種刀具、剪刀或其他尖銳物品。被告未事先經該公司許可即攜帶長達240MM之上開刀具搭乘,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縱其係為了攜刀具回家磨利,然其於捷運上攜帶刀具卻未經妥善包裝,使人一望即知為具殺傷力之刀械,外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未經捷運公司事先許可且未妥善包裝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手持搭乘捷運,其行為已屬不當,顯無正當理由,亦致生公眾之危險,堪以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