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耀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8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耀宗藉端滋擾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2月14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豬肉攤)。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耀宗因不滿關係人 吳尚騰 於凌晨在所經營之豬肉攤剁豬肉及豬車下豬肉聲音太吵,而以投擲雞蛋之方式藉端滋擾關係人所經營之豬肉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尚騰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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