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1號
原告 陳詩批
訴訟代理人 林秋君
被告 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126,242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1414號裁定核定為2,106,8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3,123元(計算式:0000000+126242=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88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