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原告 翁茂榮
被告 陳瑞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9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5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86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19時24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里新明街往新屋方向行駛,適被告欲橫越新民街往新明街515號方向步行,而於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膝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4,419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15萬元慰撫金;而系爭機車亦因損毀,維修費用共計1萬6,450元(其中零件8,225元、工資8,225元)。又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經被告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其為肇事次因,其不爭執就系爭事故自己與有過失,並主張被告應負擔9成過失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看護費除需提出相關單據外,應說明其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零件折舊計算請求金額。又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認自己應負過失比例為6成,故原告應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行吸收4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吉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統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醫療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掛號費收據、看護證明、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台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869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上繪製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編號9至13號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09年11月24日-楊梅區新明街515號-19時24分59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19:24:53,畫面右方一名行人自路旁欲走入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車道。19:24:55,一名機車騎士沿道路左彎駛至,此時該名行人左右查看後橫越進入道路中央。19:24:28,行人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均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可見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違規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新明街往新明街515號方向步行,適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明街往新屋方向左彎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408函附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行人乙○○於夜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相同是認。
⑶茲審酌上開情節,考量系爭事故之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在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疏誤情節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9,861元:
⑴醫療費用9萬4,4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膝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曾住院進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復建多次,並使用中藥處方及針灸輔助痊癒,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4,419元乙節,此有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9紙、診斷證明書2紙,統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自費醫療明細收據1紙、110年2月6日至110年8月17日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及門診掛號費收據86紙等件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語。經查,觀以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宜專人照顧壹個月。復健休養參個月。」等內容,可知確有應由他人於原告術後看護壹個月之醫囑建議(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有受看護之需要,而即便實際上係由其親屬看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一個月全天看護費之損害。參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自10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30天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有看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未逾一般看護市場行情,自得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6,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以維修費用1萬6,450元包修,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比1為適當,是系爭機車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8,225元(計算式:16,450×1/2=8,225)。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2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9,44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規定跨越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膝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機車廠做車輛檢驗員,每月收入含津貼約6至7萬元,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87萬7,000餘元、83萬2,000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惟價值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9,861元(計算式:94,419+36,000+9,442+60,000=199,86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3成、7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3萬9,903元(計算式:199,86170%=139,9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37萬2,872元,故繳納裁判費4,08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29萬6,869元,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則原告支出逾3,2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25×0.536=4,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25-4,409=3,816
第2年折舊值3,816×0.536=2,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16-2,045=1,771
第3年折舊值1,771×0.536×(7/12)=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71-55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