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美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劉美枝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9724元,所佔比例
6.3%)、信貸1(債權金額276928元,所佔比例43.9%)、信貸2(債權金額314527元,所佔比例49.8%)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現金卡部分:⑴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債權人訂立
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⑵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信貸1部分債務人於93年12月2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3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0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信貸2部分債務人於93年12月2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35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0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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