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08年9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思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16次)│(33次)│├────────┼───────────┼───────────┼───────────┤│犯罪日期│104年8月13日│①104年6月22日│①104年6月19日││││②104年6月23日│②104年6月22日││││③104年6月30日│③104年6月24日││││④104年7月6日│④104年6月25日││││⑤104年7月14日│⑤104年6月29日││││⑥104年7月15日│⑥104年7月2日││││⑦104年7月17日│⑦104年7月7日││││⑧104年7月19日│⑧104年7月8日││││⑨104年7月20日│⑨104年7月9日││││⑩104年7月20日│⑩104年7月10日││││⑪104年7月24日│⑪104年7月16日││││⑫104年7月26日│⑫104年7月20日││││⑬104年7月27日│⑬104年7月21日││││⑭104年7月27日│⑭104年7月22日││││⑮104年8月5日│⑮104年7月23日││││⑯104年7月中旬後某日│⑯104年7月25日│││││⑰104年7月27日│││││⑱104年7月28日│││││⑲104年7月29日│││││⑳104年8月1日│││││㉑104年8月2日│││││㉒104年8月5日│││││㉓104年8月6日│││││㉔104年8月7日│││││㉕104年8月7日│││││㉖104年8月8日│││││㉗104年8月9日│││││㉘104年7月中旬某日│││││㉙104年7月中旬後某日│││││㉚104年7月中旬某日│││││㉛104年6月29日│││││㉜104年7月20日│││││㉝104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年度案號│505、8293、8294、9445│505、8293、8294、9445│505、8293、8294、9445│││、9477號│、9477號│、9477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1日│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5號(106年度執緝字第4│6634號(106年度執緝字第│6634號(106年度執緝字│││06號)│405號)│405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4次)│(2次)││├────────┼───────────┼───────────┼──────────┤│犯罪日期│①104年6月16日│①104年6月15日││││②104年6月17日│②104年7月初某日││││③104年6月20日│││││④104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年度案號│505、8293、8294、9445│505、8293、8294、9445││││、9477號│、94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34號(106年度執緝字第4│634號(106年度執緝字第4││││05號)│05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