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警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沿桃園縣○○鄉○○○路○○○○○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航勤北路23-27號道路及航勤北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航勤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航勤北路23-27號道路由東往西直行,亦前進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及左髖臼骨折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診斷證明書、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亦足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及左髖臼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被告甲○○係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航勤北路23-27號道路及航勤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左足內踝骨折及左髖臼骨折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可,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雖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執上詞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卷第16頁),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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