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親 張美玉 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去世,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保管其母親張美玉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美玉」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張美玉』於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偽造該私文書後,甲○○復與綽號「 阿明 」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連續持前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將卡片交予綽號「阿明」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刷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金額,甲○○每次均在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張美玉」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張美玉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甲○○再將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遞還該綽號「阿明」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安信公司請領同額款項,甲○○復自綽號「阿明」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致安信公司於接受綽號「阿明」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申請詐領簽帳款項相關資料,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簽帳款項共計八萬五千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安信公司審核真正名義持卡人及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收到安信公司寄送予張美玉之通知信件,得知上開張美玉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在附表二所示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以該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作業,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按鍵指示共交付十六萬元現金,甲○○遂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十六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七至九頁,三三、三四頁,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十、十一頁,本院卷二二、二三頁),並經證人即安信公司風險管制部之調查專員 陳慧珊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十二、十三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郭怡琳 亦證稱:張美玉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辭世,所遺留之前開安信公司信用卡係由被告保管,又提款機上攝影設備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其兄即被告無誤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二二、二三頁),且有消費明細一份、簽帳單影本三紙(參見偵查卷二十、二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七、二八頁)、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作業時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參見偵查卷十六至十九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信用卡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紀錄,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持卡消費之證明;被授權之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後,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商店消費,乃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信用卡簽章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一)於安信公司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足以表示該信用卡係其背面簽名之人所申請使用者,再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並由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分別自綽號「阿明」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取得金額共計八萬元,並由「阿明」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將被告所持交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向發卡銀行安信公司請領款項,詐得安信公司所匯入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八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安信公司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以輸入無權使用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計達十六萬元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四)被告在安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及信用卡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張美玉」署名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綽號「阿明」者間,就如附表一第一次、第三次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第二次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範圍雖未慮及被告與「阿明」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針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共犯關係,然此部分應係漏未論列,並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各均係就同一提款機為接續三次提領,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各均相同,各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應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多次實際詐得財物達二十多萬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在安信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美玉」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份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張美玉」之署名七枚(分別為一式二聯各二枚、一式三聯三枚),雖該等簽帳單均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一: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實際取得金額│交易對象│簽帳單(扣案與否)│││││││偽造署押情形│├─────┼───┼────┼──────┼────┼────────┤│九十一年十│金鑽飲│三萬元│二萬八千元│阿明│電腦列印之二聯式││月三十日│料店││││(未扣案)│││││││偽造「張美玉」署│││││││名二枚│├─────┼───┼────┼──────┼────┼────────┤│九十一年十│美之坊│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不詳│電腦列印之二聯式││一月二日│美容中││││(未扣案)│││心││││偽造「張美玉」署│││││││名二枚│├─────┼───┼────┼──────┼────┼────────┤│九十一年十│金鑽飲│三萬五千│三萬三千元│阿明│刷卡機刷印三聯式││一月五日│料店│元│││(未扣案)│││││││偽造「張美玉」署│││││││名三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銀行名稱│預借現金額│方式│├──┼───────┼───────────┼──────┼─────┤│1│九十一年十一月│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共六萬元│接續三次│││六日│││提領│├──┼───────┼───────────┼──────┼─────┤│2│九十一年十一月│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共六萬元│接續三次│││十日│││提領│├──┼───────┼───────────┼──────┼─────┤│3│九十一年十一月│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萬元│一次提領│││二十一日││││├──┼───────┼───────────┼──────┼─────┤│4│九十一年十二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二萬元│一次提領│││二日│分行│││├──┼───────┼───────────┼──────┼─────┤│5│九十一年十二月│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一萬元│一次提領│││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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