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丁○○
丙○○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死者 陳泰和 之妻、上訴人乙○○、丙○○為陳泰和之女,陳泰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主訴胸骨下即上腹部痛,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上訴人醫院 侯堅 醫師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同年月十五日再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主訴有陣發性夜間呼吸困難和嚴重勞累時呼吸困難,由甲○○醫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複診,由侯堅醫師看診,同年十月四日至急診室求診,主訴噁心及上腹痛有一星期,由不詳姓名之急診室醫師及 林賢平 醫師看診,急診室醫師竟誤判為腸胃問題,將其轉診至腸胃科,由林賢平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胃鏡併合切片檢查,惟林賢平醫師竟對陳泰和之心臟病歷漏未檢視,胃鏡檢查病歷亦未描述陳泰和在接受檢查前後之一般狀況,且未實施關於心臟之醫療行為,逕行實施侵襲性之胃鏡併切片檢查,致病情惡化,次日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已有重大疏失,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致陳泰和死亡,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喪葬費用十八萬零二百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丙○○及乙○○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丙○○及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心臟內科記錄,陳泰和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已有明顯之心肌梗塞病史,屬「陳舊性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臟衰竭」,其在同年月十五日門診時,業經被上訴人醫師安排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回診,陳泰和並未依約回診,然依其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看診醫師已安排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做抽血、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已盡心安排,陳泰和未依約回診及做檢查,並非被上訴人未盡責。另陳泰和於同年十月四日急診時主訴飯後噁心、上腹痛及餓痛症約一週,病歷記載「AMI(OID)」,表示為陳舊性心肌梗塞,主訴為腸胃性症狀(其自行步入急診),急診醫師轉介胃腸科門診,經胃腸科醫師評估各項生理徵候後,依其主訴症狀實行胃鏡併切片檢查,並無不妥,若陳泰和係因胃鏡檢查併切片不妥致有併發症,應會在檢查中或檢查後馬上發生,陳泰和係在二十四小時後始暈倒在浴室中,顯示係突發狀況,與胃鏡檢查無關,陳泰和之死亡並非因實施胃鏡併切片檢查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丁○○為死者陳泰和之妻、乙○○、丙○○為陳泰和之女,陳泰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主訴胸骨下即上腹部痛,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上訴人醫院侯堅醫師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同年月十五日再至被上訴人處經甲○○醫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被上訴人為了方便陳泰和就醫,並同時預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門診,但陳泰和並末依約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且未依預約時間前來就診,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再至被上訴人處掛急診,主訴噁心及上腹痛有一星期,被上訴人將陳泰和轉診至腸胃科,由林賢平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胃鏡併合切片檢查,至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被送至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主訴呼吸困難、突發神智不清、嘴唇發紺、腹瀉及腹痛,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急診檢傷評估表、門診病歷等影本在原審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院歷字第九二0九三三00號函在本院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陳泰和在被上訴人處求診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僱用之醫師醫療行為有疏失,為不完全給付,導致陳泰和病情惡化死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陳泰和之死亡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陳泰和之死亡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醫療契約,係由醫療者提供醫療行為,病人給付醫療費用,屬勞務性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判參照),依契約約定,醫療者應提供適當之醫予病人,是如未依約提供適當之醫療予病人,或提供有瑕疵之醫療予病人致病人受有損害者,病人自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經查,陳泰和在前開時間至被上訴人處就診,及嗣後因病情惡化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否認其醫療行為有疏失,陳泰和之死亡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由同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0八八號案件簽分偵查)被上訴人醫師甲○○、林賢平是否有有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時,將本件醫療責任之歸屬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根據仁愛醫院九月十三日至十月四日之病歷記載,病患(按指陳泰和,下同)於兩個月前曾有出冷汗之病史。病患九月十五日之心電圖在leadI,avL,V5,V6有Q波,尤其V5為QS波,ST上昇出現外avL,V4-6。根據心圖之判斷標準,本案病患應有左心室前壁,側壁及上側壁心肌梗塞。依文獻報告(Hurst`sTheHeart,一九九四年第八版一百十七頁)提到心電圖診斷「急性心肌梗塞」(AMI),常見有胸痛現象外再加上以下任何一項:⑴新的(或認為是新的)Q波;⑵新的(或認為是新的)ST-T上昇或下降、⑶新的(或認為是新的)完全性左側束枝阻塞(completeLBBB.)。又前揭文獻第三百二十五頁提到,心肌梗塞後二星期,若ST段仍上昇,則六個月後ST段之上昇仍會持續。因此,本案有心肌梗塞,但新舊難定。二、本案病患九月十三日到仁愛醫院時之主訴,並無逾劇烈胸痛,但有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胸骨下和上腹部痛及乾咳,判斷為心肌缺氧及心臟衰竭,應符合病徵。胸部X光顯示心臟擴大及肺部鬱血,亦符合心衰竭之推斷。病患接受心衰竭及心肌缺氧藥物治療後顯有改善,應可佐證此一臨床判斷。醫師甲○○之醫療過程應無疏失。三、病患十月四日因上腹痛及噁心現場,再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由急診室值班醫師給予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炎鎮痛藥(Keto)後,約一小時後症狀改善,建議轉至胃腸科門診續治療,而離開急診室。惟病患有心肌梗塞病史,急診室值班醫師此時宜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後,以排除心肌梗塞的可能性,再轉介門診續治療。直接建議病患至胃腸科門診做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醫師林賢平診療後即安排胃鏡檢查,宜評估病患是否病情穩定,及是否確為必要之檢查,一般而言,相關胃鏡檢查之併發症多在檢查時及數小時內出現,病患於十月五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被送至中國醫療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主訴呼吸急促,皮膚發青,胸部有囉音,醫師判定為心衰竭,十七時零二分血壓無法測量,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於二十二點二十分宣佈死亡。綜觀十月五日之病程,以心臟衰竭為其最後致死原因應合病情,是以尚難認定林醫師有疏失。」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五0七四號函及所醫事審議委員會八九三八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在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發查字一0八八號偵查案卷(見該卷第八二、八三頁)可稽。嗣再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囑託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結果,認:「一、診斷急性心肌梗塞,僅以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表現來診斷,必有其誤差之可能。所謂『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表現,完全符合所提之急性心肌梗塞診斷條件』,即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上不是絕對正確的。請參考附件一,劃線處翻譯如下:『大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若有一系列心電圖作比較,可發現有些變化,但是有很多因素會使得要利用心電圖來診斷急性心肌梗塞及發生心肌梗塞之部分受到限制』。此段文字說明,心電圖可作為參考,但不是絕對可靠的。接下去劃線部分:『(心電圖)ST段及T波的變化是相當非特異性的,可發生於心肌梗塞以外的很多狀況〔以下列出很多狀況,如狹心症,心肌肥大等〕』。所謂非特異性,是說看到有這種變化,要考慮的情形有很多種,而無法特別指明為某一種情形〔如急性心肌梗塞〕。本委員會上次鑑定意見:”本案有心肌梗塞,但新舊難定”乃是指根據所有資料,包括病人的臨床表現,心電圖變化,及病歷表詢問,所作客觀而合理之判斷。告訴人(按指丁○○)在”沒有證據之推測理由”下,認為本案病患之『急性心肌梗塞』診斷,是不合理的。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們診診斷雖為”慢性支氣管炎,未明示者”,醫師將該病人轉心臟科門診,且明示建議作心電圖(EKG)及心臟超音波(echocaridography),表示醫師認為該病人很可能有心血管問題,而兩天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心臟科門診,醫師之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氣道阻塞”。就本病人兩天內之就醫過程,經兩位醫師之一致意見,寫”判斷為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乃係詳述診斷經過,並非”誤植”。病人經此診斷,並據此服藥後明顯改善〔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門診記載〕,安排繼續門診治療並無不當,並非一定需立即住院。三、林賢平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替病患作胃鏡及切片檢查前,是否有作心肺功能評估並不清楚。但同日上午病人至林醫師門診前,在急診就醫時之病歷資料顯示血壓〔106/64mmHg〕、體溫〔35℃〕、呼吸〔16次/分〕胸部聰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110-118次/分〕。由此觀之,病人的一般心肺功能在林醫師看診前,於急診時已有相當程度之評估。」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一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四三三五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四一-四四頁)。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結果,認:「..㈠...就此病患(按指陳泰和)而言,仁愛綜合醫院的病歷中,包括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兩次門診,與心肌梗塞有關的資料只有三項: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記載二個月前有胸悶合併出汗,②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心電圖,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血液中之GOT(心肌酵素的一種)。其中心電圖檢查只有一次,其表現為LeadI,aVL,V5,V6有異常Q波,合併ST上升約0.5mm及T波倒置,雖然沒有系列的心電圖變化來驗證心肌梗塞的時期。但可以推論。就『Hurst's.TheHeart9thed.1998p.1352=1353』心肌梗塞的分期:超急性(hyperacute)、急性(acute)、亞急性(subacute)、僈性(chronic)而言,此病患心電圖出現Q波,ST仍上升,T波已倒置,此為亞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的二、三天內都可能開始有這種心電圖表現,但如形成心室瘤,那麼這種表現會一直持續下去,終身都是這種心電圖的變化,也就是慢性(陳舊性)心肌梗塞、所以單看這一張心電圖,有可能是新近(約一個月內,包括亞急性)或是陳舊性心肌梗塞,都說得通。再考慮病患血液中GOT為22,屬正當範圍。在急診心肌梗塞發作的六小時至三、四天GOT會上升,此後恢復正常,所以病患心肌梗塞至少發生在四天之前或更早。如果再考慮二個月胸悶,合併出汗的病史,綜合心電圖、心肌酵素來判斷,那麼最可能的診斷是陳舊性心肌梗塞合併有心室瘤的形成。..等語」,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一二六二號函附在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五七-五九頁)。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並無疏失或可歸責之處,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另於臺中地檢署偵辦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中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徐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及在本院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心肌梗塞患者做胃鏡檢查之併發症」之相關問題,經臺大醫院分別函覆以:「針對函詢事項,敬覆如左:㈠心肌梗塞患者需做受胃鏡檢查的原因(如上消化道出血等)甚多;依據文獻報告資料,檢查後出現併發症之機會,病情穩定者機會約為2%,病情不穩者則增加為20%。㈡依據國外報告資料,心肌梗塞患者如接受胃鏡檢查,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包括心室搏動過快、呼吸停止、低血氧和低血壓等;與檢查相關之併發症,其發生時間應在檢查中或是在檢查後馬上發生。㈢如果患者死亡,其死因可能與心肌梗塞疾病本身有關,也可能與檢查相關之併發症有關。至於死亡發生若與檢查相關之併發症有關,自出現併發症至死亡的時間會因病情變化多端而無一定間隔。...」、「..㈥心肌梗塞患者實施胃鏡和切片檢查併發症事項,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北榮民總醫院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分別就此問題引用醫學文獻加以說明。...」等語,有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九二0號函在前開第六九六七號偵查案卷(見該卷三六頁)、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一二六二號函在本院卷可稽。經台北榮總函覆:「一般而言急性心肌塞後二週內,為做胃鏡檢查之禁忌症,但依據美國腸胃醫學雜誌一九九三年三月份三四四頁至三五0頁之文獻〔如附件〕指出,在心肌梗塞後三週內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病患須執行胃鏡檢查之研究顯示,在三十四位病患中僅有三位患者產生胃鏡後之併發症,分別為致死性心室頻脈、呼吸幾近停止及低血壓。此三例均發生於做胃鏡前已極度不穩定之病患,此篇並無描述有無因胃鏡後併發症造成死亡及其時間相關性。其結論為近期心肌梗塞並非做胃鏡之絕對禁忌症。..」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內字第九一0五六二九號函一份在前開第六九六七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三一頁)。姑不論上開醫院之答覆意見均係依醫學文獻資料所為,並非針對本件個案之鑑定意見,難據為本件直接證據,縱認該意見與本件相類得供為參考,惟依其意見,亦無法認定前開胃鏡檢查在醫學上係屬絕對禁忌,及陳泰和之死係因施做胃鏡之併發症所致,是上開函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之證明。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安排陳泰和住院、及急診時急診室醫師未看病歷及未進行評估,即進行胃鏡檢查,有所不當等語。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㈡心肌梗塞依心肌受損範圍的大小,有不同的臨床表現,從病患(指陳泰和,下同)亳無感覺,到各種程度的心臟衰竭,到一發作即因心律不整而猝死,均非罕見,並不一定都要住院。就此病患而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門,主訴為呼吸短促,夜間端坐呼吸、下肢水腫,確實合於心臟竭,但肺部呼吸聲清楚,無肺囉音。看診醫院為其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血糖、血脂肪等危險因子的測量及施予利尿劑、capoten等藥物治療皆屬適當。各種檢查的急迫性,得視病情而定,與各醫院的設備、人手也都有關。...㈣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病患至急診室求診,其病歷記載(主訴、現病史、理學檢查、過敏史、用藥史、過去史及處方)應該都是急診室醫師所進行之評估及診治,而非僅由急診室護士量取血壓、呼吸及脈搏。....」等語,有臺大醫院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可稽,並不足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另舉他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即無可採。
八、綜上,兩造對陳泰和係於被上訴人處就醫及陳泰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急診,嗣於翌日轉診至中國醫院不治死亡之事實,雖均無爭執,然依前開鑑定結果,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陳泰和之死亡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醫療契約中為不完全給付致發生陳泰和死亡之結果,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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