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陳鴻謀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任職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該分行因受交通部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臺灣銀行之輾轉委託,代為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擔任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稅費及大額款項收付之櫃檯人員(即俗稱之「小出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稅款公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遂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受理民眾丙○○【繳納車主為 黃玉真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十元】、庚○○(繳納車主為興德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戊○○(繳納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己○○(繳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 施姚后 (繳納車主為一心文具百貨行、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乙○○(繳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六人,前至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九十年度全期稅款時,利用出納主任(俗稱「大出納」)丁○○暫離位置,而有權代理丁○○蓋用收稅印章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共計有三聯,第一聯為銷號聯、第二聯為存查聯、第三聯為收據聯)之收據聯上之機會(依當時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作業,「小出納」於收款當時,倘「大出納」暫離座位,即有權代理「大出納」蓋用收稅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使用丁○○掌理之收稅章蓋用於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並將上開收據聯交付與丙○○等六人予以虛應後,即先、後將丙○○等六人繳付而持有之前開公有財物現款(總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連續加以侵占入己,且為免其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即時曝光,竟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銷號聯、存查聯共計十二張加以隱匿【銷號聯依規定須於收款當日交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存查聯則須於收款當日交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核對稅金簿】。
二、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繳付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中之不詳姓名關係人,前來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向其查問前開所繳費用為何尚未繳付與監理站一情,為免其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遭人發現,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先行盜用出納主任 謝明勳 (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接任)管領之收稅章(屬公印章),將日期倒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後,蓋用在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或存查聯上,然旋因發現謝明勳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始接任出納主任職務,乃又將前開收稅章之日期調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蓋印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先、後連續將前開偽造之繳銷聯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人員及將偽造之存查聯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供以核對稅金簿,且將九十年九月七日臺中商銀田中分行有收取前開六筆燃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代收稅款公務上所掌之「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公文書上,及登載於其因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內部規定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稅金簿上後,分別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人員及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將已侵占入己之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連同當日所代收之稅款夾帶賠償支付與公庫,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臺中商銀田中分行、謝明勳、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及實際繳款人等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彰化監理站查覺有異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盜用並倒撥謝明勳之收稅章,蓋用於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銷聯、存查聯,且將九十年九月七日有收繳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及稅金簿上,分別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人員及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收款後,因為很忙,客戶很多,不小心才將所收款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存查聯弄掉至桌子與牆壁間之隙縫,當天製作報表並未發現,乃未依規定將該六筆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庫,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前來詢查,伊清理桌子才在桌縫內發現上開款項及通知書云云。惟查:被告甲○○在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代收稅款時之辦公桌,與牆壁間之隙縫有六公分(被告供稱其自己測量的距離有八點五公分寬),辦公桌與牆壁相連之面並無隔板阻隔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彰捌字第0九一六二0二九九三0號函附之調查情形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又依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內部規定,行員於每日下班前均須將桌面收拾乾淨,以確定未夾放現款後始得以離去一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人員丁○○、 楊臆正 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為真;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不算月底,業務量不大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另證人楊臆正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七月間,被告桌面旁之桌縫,自地面起至二十五公分高處,堆放有紙捲,如果有東西掉到桌縫應該會掉在紙捲上,如果從桌面上方看下去,應該看得到掉下去的東西,當時桌面上並沒有東西遮住縫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以上開被告代收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有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又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存查聯共計達十二張,前開款項及通知書係被告先、後於其業務量非超常繁重之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所收取,竟均由被告「不慎」掉入桌縫,所掉入桌縫之代收款項均恰為同一人所應繳付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全額(並非同一人所繳費用之部分現款),且同一筆款項均連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存查聯一併「掉入」桌縫;又所收款項中不乏有硬幣零錢(由前開六筆款項總額尾數得以窺知),於掉入桌縫時被告均未能發現有零錢掉落之聲響而查覺有異;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之此一不算短之期間內,竟遲未能自桌旁有六公分寬之桌縫內發現前開數量非微之款項及通知書,顯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即辦公座位在被告桌面附近之楊臆正、謝明勳二人於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有在辦公桌(桌縫)處找到東西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庚○○、戊○○、己○○、施姚后、乙○○、證人即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人員 張藝耀 等人分別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指述、「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銷聯、存查聯、收據聯、委託代收國稅契約書、稅金簿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公課,此參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汽車使用燃料費之徵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繳納義務人課徵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受託代收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款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此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該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本件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係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渠間之契約並非單純民事關係之委任),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被告係該分行職員,承辦是項業務,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代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則該分行用以加蓋於繳款通知書之收稅章,係為證明已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文書製作行為,該收稅之章,應屬公印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私印章,尚有未洽);且被告無權而盜用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出納主任謝明勳之收稅章(於案發當時,「小出納」僅於收款當日,於出納主任不在位置上時,始有代理出納主任蓋用上開收稅章之權限,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在卷;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使用繳款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繳款時,尚未擔任出納主任之謝明勳之收稅章,擅自調撥日期蓋用,自屬無權製作),蓋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銷聯、存查聯上,並持以行使,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容有誤會);又「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係代收機關依彰化監理站之規定,於收款時須填載之文書,與稅金簿係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內部自行要求行員於業務上須登載之文書有別(上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人員張藝耀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故「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性質上應係被告受託執行公務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上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關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銷聯、存查聯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已詳述如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被告在「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公訴人認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合,已敘明如前,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稅金簿之部分)。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盜用公印章(公訴人認係私印章,容有未當,已詳述如前)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二罪間;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三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職司受託代收汽車使用燃料費,本應忠於公務職守,竟將所收公有財物加以侵占入己,其行為固值非議,然斟以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且已將侵占款項繳還,其危害尚非重大,故斟酌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
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且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動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自毋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並發還與被害人。復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關被告盜用收稅章蓋印所偽造之公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附予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因台中商業銀行受臺灣銀行之委託,代為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台中商業銀行並非受稅款之公務機關之委託,被告顯然不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可憑,原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有違誤。又依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被告於代收燃料稅款時可代理丁○○(大出納)蓋用收稅之章(圖戳章)與丁○○之小私章,當發現如甲○○本案之漏報而為補正手續時,小出納甲○○亦有權代理大出納蓋用收稅之章(圖戳章)和大出納個人之小私章,足證被告甲○○係有權使用收稅章及丁○○小私章之人。又出納人員處理日常帳目,當發現數日前代收之燃料稅款現金收入漏報,欲補製作收入傳票時,發現漏報部分之現金收入會與當日之現金收入一併計算填載於當日之代收燃料稅費日報表代收轉帳收入傳票,且因實際收款日之帳目已關帳,若事後補填為實際收款日,則實際收款日之會計帳即有不符,故發現漏報而為補正手續時,代收燃料稅單上之銷號聯、存查聯日期應以實際發現並補正之日期為據,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現有漏報之情形,而代理使用謝明勳之收稅章與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相符,至於被告甲○○事後又將日期回撥至實際收款日,乃是對於補正手續時銷號聯及存查聯究竟應如何蓋章有所誤認(因收據聯已交予客戶),惟不論是依作業規定蓋實際發現日或依事實蓋實際收款日,被告甲○○均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為有製作權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台中商業銀行雖為私法人,然受臺灣銀行之委託代收稅款,即屬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被告為台中商銀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受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之拘束,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又證人丁○○前揭所證,被告有權代理大出納蓋用圖戳收稅章云云,係指被告執行職務正常作業時,有權代理蓋用之圖戳收稅章,而本件係處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使用繳款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繳款時,尚未擔任出納主任之謝明勳之收稅章,擅自調撥日期之部分,證人丁○○之證言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所辯其係疏失,而非故意侵占云云,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收取丙○○、庚○○、戊○○、己○○、施姚后、乙○○六人前至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時,趁人不注意之際,取用盜蓋大出納丁○○收稅之章於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收據聯上後,將前開收據聯交付與丙○○等六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依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作業,於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時,倘丁○○不在位置,伊有權代理丁○○蓋用收稅章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收據聯上交付與繳款人,此部分並無盜用印章之犯行等語。經查:九十年七月間,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出納主任丁○○如因故未在座位上,被告確有權使用丁○○掌理之收稅章蓋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收據聯後,將上開收據聯交付與繳款人;又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之丁○○收稅章,丁○○事後已無法辨明係被告於代理時間蓋用,抑或於非代理時間內私自盜用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而徵以前開丙○○等六人確分別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前往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繳付汽車燃料使用費,又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之收稅章日期,亦分別係繳款人實際繳付款項之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六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之收稅章,係伊於收款當日,於丁○○不在位置時,代理
丁○○蓋用,並非盜用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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