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邱翊 鍀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期日欄關於「十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二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宣判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期日欄記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得裁定更正之,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