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
被告乙○○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魏俊峯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七、八、九、十六號,及移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陽德 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戊○○、與丁○○、 陳德郎 (鄭、陳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分別擔任陳陽德在彰化縣二水鄉後援會之總幹事、會長、及副總幹事。詎乙○○、戊○○及丁○○、陳德郎、 蘇信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求陳陽德勝選,共同基於為陳陽德賄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免費招待旅遊與餐飲之方式進行賄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二水鄉後援會接獲競選總部通知,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在彰化市舉辦造勢活動,遂由丁○○、陳德郎與戊○○等人議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前往臺中及彰化縣境旅遊及餐飲後,再帶往造勢活動現場,並聯絡乙○○處理遊覽車事宜,乙○○亦知上情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透過 鄭融懋巫士偉 即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介紹,向皇星遊覽公司(負責人 陳義興 )業務總經理 洪莉莉 預訂三部遊覽車,且利用陳德郎為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村長之便,由戊○○使用該村活動中心擴音器廣播,告知大園村村民:「要去的人不要帶錢,亦有便當,請支持陳陽德」等語,再由戊○○、丁○○、陳德郎、蘇信郎以口耳相傳之方式,邀集不特定選民前往參加。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由丁○○、蘇信郎等人集合該參加出遊之選民,因參加出遊之選民人數過眾,臨時由陳德郎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蕭龍騰 ,輾轉向 鄭月雲 租用第四輛遊覽車以供急用,由丁○○在清點人數後,安排選民搭乘該四部遊覽車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午餐飲宴費用予帶隊之蘇信郎,旋由蘇信郎(起訴書誤載為陳德郎)帶領彰化縣內有投票權人 茆木聰李錦照陳春益陳長生鄭朝才陳銀在陳如賢楊文欽陳龍文陳英雄藍敏瑜陳秀勤鄭林麵蔡沛霖蔡連州鄭安傑鄭寶蓮謝久勇 (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參加者計約一百七十人),前往臺中縣境王田交流道旁商店參觀「西德鎢鋼刀」後,即在臺中縣○○鄉○○○○路飯店」餐廳,以每桌一千二百元金額,席開十九桌,招待前揭選民用餐,合計其他雜支共計花費二萬二千八百元,由蘇信郎以上開丁○○交付之金額全數支付,隨後再前往臺中縣境之月眉糖場○○○鄉○○○○○道院、臺中觀光漁港、彰化縣八卦山遊樂區旅遊參觀,途中蘇信郎並在遊覽車上要求出遊選民投票給候選人陳陽德,並發放「二水後援會」標幟紙質圓形胸章交與出遊選民配戴,直至當日晚間六時許,由丁○○以二水鄉後援會之捐款,以每個五十元之價格,訂購二百八十個便當,免費招待該出遊之選民及由其他遊覽車載至之部分選民晚餐,並集體參加彰化市○○路、旭光路口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造勢大會,而共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陳陽德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偵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便當盒一個、紙帽二頂、旗幟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舉辦遊覽車出遊及餐飲招待彰化縣有投票權之選民,並於出遊後該選民們集體參加陳陽德於彰化市之造勢晚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遊覽車係臺中市鄭茂生先生所贊助,且係由二水鄉後援會會長丁○○負責聯絡,並由後援會委託巫士偉進行聯繫,因巫士偉非彰化縣人,對彰化縣地區不熟悉,丁○○始拜 託伊 與巫士偉聯絡,且通聯紀錄亦無與皇星遊覽公司聯絡之情形,伊確實不知有招待出遊之情形云云;被告戊○○辯稱:不曾在後援會討論招待出遊之事,是丁○○等臨時自行決定出遊,僅有廣播通知集合上車,直接到造勢會場,但未廣播招集選民出遊,出遊當天亦未跟隨前往,不知有免費招待出遊及餐飲之情形,且不能僅以後援會免費招待出遊,即泛指該行為有約定使選民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在客觀上與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彰化縣投票權人茆木聰、李錦照、陳春益、陳長生、鄭朝才、陳銀在、陳如賢、楊文欽、陳龍文、陳英雄、藍敏瑜、陳秀勤、鄭林麵、蔡沛霖、蔡連州、鄭安傑、鄭寶蓮、謝久勇等人約一百七十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受招待免費搭乘四部遊覽車前往臺中觀光漁港等處旅遊,並在「家園公路飯店」餐廳以每桌一千二百元金額,席開十九桌,受招待用餐,合計其他雜支共計花費二萬二千八百元,且由被告丁○○向好厝邊中式簡餐、享杰港式燒腊快餐店、黑白切餐店、鐵路餐廳、火雞肉店與臺北便當等店,以每個五十元之價格,訂購二百八十個便當,用以招待該出遊之選民等人晚餐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陳德郎、蘇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茆木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內容相符,並經證人 蔡美玲何秋萍連雅怡 (依序為好厝邊中式簡餐、享杰港式燒腊快餐店、家園公路飯店之連絡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一頁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頁、選他第九十二號偵卷第五十八頁至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以下)復有便當盒一個、蒐證錄影帶四捲、紙帽二頂、旗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且被告乙○○確有以電話向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巫士偉,及皇星遊覽公司業務總經理洪莉莉連繫遊覽車出遊事宜乙節,已據:⒈證人即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融懋於偵查中證稱:前揭三輛遊覽車部分並非伊所贊助,伊聽說陳陽德競選總部要辦活動,伊即告訴該總部人員伊有認識遊覽公司,可以為他們介紹承租遊覽車,是乙○○與巫士偉逕行聯絡,伊有交代其助理巫士偉要去找何人。伊只是介紹而已,並未出車資等語;(見選他卷第九十二號第一八二頁、第一九○頁)⒉證人巫士偉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不是丁○○先生和我聯絡遊覽車事宜,這件事是我總經理鄭融懋交辦事項,於九十年十月九或十日交待有丁○○、乙○○二人需要遊覽車,要我協助他們租借遊覽車,但是只有乙○○先生主動和我聯絡。他說要租借遊覽車,我便介紹皇星遊覽車有限公司給乙○○先生,我將該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予乙○○先生,讓其自行聯絡租借遊覽車事宜,我就沒有經手此事」、「他(乙○○)有留一支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做聯絡之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乙○○去向『皇星遊覽公司』聯絡是鄭融懋交代的,我是因此事才認識乙○○,我並不認識丁○○」、「(我)只有與乙○○聯絡而已」等節;(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八十七頁、選他第九十二號偵卷第一八一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受丁○○之託與巫士偉聯絡,足見其有應丁○○之託而由巫士偉介紹租用遊覽車之事實,應為屬實。⒊證人即皇星遊覽公司負責人陳義興警詢中證稱:「本(十)月五日我參加臺中市商會時,友人鄭融懋告之有生意是否願意接,經我同意後,由其助理巫士偉告之與乙○○聯絡細節,經我公司小姐(指洪莉莉)與乙○○聯絡,原預定於十月十三日至彰化員 林載客 至彰化市,後更改為至二水鄉載客至臺中港一日遊」、「由於本公司當時派不出車,故由我打電話要求溢鑫遊覽公司負責人 陳槐津 支援三臺遊覽車,:::至十月十五日本公司小姐向乙○○領錢時,乙○○表示現在檢察官正在調查此案,以後再說,故至今尚未收到錢」、「我並不知乙○○係從事何業,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是鄭融懋先與我聯絡,說有人要租遊覽車,就介紹乙○○與我們公司的小姐聯絡,每臺六千元左右」、「我有找乙○○,因當時是他與我們聯絡,我有問要向何人收,我們要向總部(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競選總部)收」等語;(見選偵卷第十六號第十一頁及選他第九十二號卷第一八三頁))⒋證人洪莉莉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透過鄭先生(指鄭融懋)介紹,後由巫士偉先與我聯絡日期,於(同年十月)七至九日間某日與我聯絡,說競選總部需用車子,數量、日期總部會再告知我,後來總部送資料給我,內容為載客地點、派幾車等(庭呈簡表一份),是派人送來給我」、「共計二十六輛車,皆為十月十三日要出遊的,而這二十六輛車內,我們只出八、九部車,其他是我們向別家公司調車」、「(後來車子行程如何敲定?)有敲定半日遊、一日遊及造勢三種價格,一日遊為七千五百元,半日遊為六千元,純粹造勢為五千五百元。」「我另有傳真一份司機資料等給總部,這些皆在十二日傳給他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七號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並據證人陳槐津、 王勉葉英 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證人洪莉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庭提之遊覽車簡表及由洪莉莉於十月十二日傳真與被告乙○○之遊覽車簡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號第一二六頁以下)且該文件係於出發前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下午三時零六分傳真與陳陽德競選總部等情,亦有傳真機所自動留存於傳真文件之傳真時間可參,該份資料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傳真與被告乙○○等情,復據被告乙○○供稱有於是日晚間十一點左右收受傳真等語在卷。(見偵卷七號第一四六頁)又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話通聯結果: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二分許起,證人巫士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起,證人巫士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莉莉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八時十三分許起,皇星遊覽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綜上,皇星遊覽公司於出遊前一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完全正確之最後確定聯絡司機名單及聯絡電話傳真與被告乙○○,且於出遊前一日及出遊當日上午,被告乙○○與證人巫士偉、洪莉莉間互有連繫,顯見證人巫士偉、洪莉莉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証人所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又本件被告乙○○與洪莉莉間之聯繫始敲定租車之行程,洪莉莉等證人對於被告乙○○租車參與規畫出遊等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甚明,已如上述,雖證人關於何人先主動聯繫對方因陳述未詳盡稍有未符,以及被告乙○○如主動聯絡證人洪莉莉等,亦未必以其所留上開電話,則縱被告個人使用行動電話無通聯紀錄,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被告乙○○確與丁○○等人,為求陳陽德勝選,共同基於為陳陽德賄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免費招待旅遊與餐飲之方式進行賄選,而有聯絡租車,並統籌規劃載運有選舉權人免費招待旅遊,藉以拉抬選票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未與皇星遊覽公司聯絡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非足採信。
㈢、又共同被告丁○○坦承有向好厝邊中式簡餐店等店訂購前開便當之事實,且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約於十月九日二水鄉後援會接獲陳陽德競選總部通知,於十月十三日晚間陳陽德要在彰化市舉辦造勢活動,前總統 李登輝 將到場助選,希望二水鄉後援會能動員選民前往會場造勢,伊接獲前述通知隨即與戊○○、陳德郎等人共同研商,議定動員大園村及附近選民集體前往參加,並考量動員選民直接赴造勢現場恐有困難,乃決定採取於十月十三日上午租用遊覽車搭載選民免費至臺中港等地遊覽,再前往彰化市造勢會場,並藉由大園村辦公室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宣傳,請選民支持陳陽德,伊並交付後援會之捐款二萬二千八百元予蘇信郎,以支付出遊當日之中餐費用,二水鄉後援會係免費招待選民出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核與共同被告蘇信郎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詢中所供:伊受被告丁○○所託,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帶領大園村選民等人約一百七十人搭乘四輛遊覽車赴臺中港等地遊覽,直至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始前往造勢晚會,此行程係由二水鄉後援會策劃安排,而出發前丁○○並將午餐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交付伊,用以支付是日中午在家園公路飯店用餐之費用等情,(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二十四頁)及共同被告陳德郎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警詢中所供:伊並未參與該出遊活動,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後援會成立時,會長丁○○曾因隔日(即十三日)前總統李登輝要來站臺,舉辦造勢晚會,乃交待戊○○總幹事到大園村文化中心廣播發佈消息,並請蘇信郎帶領該遊覽車出遊,當天因人數過多,因預訂之三部遊覽車不敷使用,伊即向蕭龍騰增調一部遊覽車,共計四部遊覽車出遊等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十八頁)並據證人蕭龍騰、鄭月雲、 許振芳 分別於偵訊及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八十四、七十九頁、七十六頁、選他第九十二號偵卷第一八○頁),且被告蘇信郎確有在前揭出遊途中之遊覽車上,要求參加旅遊人等支持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亦據同案被告陳銀在、茆木聰、楊文欽、藍敏瑜、蔡連州、蔡沛霖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供述無誤,(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選他第九十二號偵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丁○○、蘇信郎、陳德郎對於後援會以捐款招待選民免費出遊及餐飲乙節,顯知之甚詳,並參與分配工作。
㈣、再者被告戊○○有與被告丁○○、陳德郎等人共同策劃招待選民出遊及餐飲,並利用大園村辦公室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宣傳招集選民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證屬實,已如前述,並據同案被告陳長生、陳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偵卷第三十五頁、選他偵卷第九十二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
十四頁)且互核相符,徵諸陳如賢及被告丁○○與被告戊○○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又被告戊○○係任二水鄉後援會總幹事,身任該後援會之要職,對於後援會以捐款舉辦出遊如此重大事件,應無不知之理,所辯難認可採。至丁○○賢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後援會原係決定直接參加十三日之造勢晚會,後來在十二日中午討論才臨時決定該日早上出去旅遊後參加造勢晚會,當時戊○○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惟已與丁○○前開所述戊○○參與研商出遊云云,所供前後不符,另證人陳如賢及陳長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並非聽到戊○○廣播始前往云云,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聽到戊○○廣播要參加造勢晚會到何處集合及證人 陳嘉弘 證述:戊○○並未廣播招集出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均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十二日中午戊○○有到伊處買紅薯,停留一、二小時後離開。」云云(本院卷第六十頁),縱為實在,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未為參與策畫出遊及廣播,尚無足資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戊○○與丁○○、陳德郎、蘇信郎確有共謀並分工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茆木聰等選民旅遊用餐,除有為造勢活動準備之目的外,並以此免費招待旅遊與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賄選,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免費餐飲及旅遊已逾一般正常選舉活動之用,就午餐每桌一千二百元及旅遊租車花費非屬少數,其交付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有對價關係,無非在以求其等所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順利當選之目的,被告等有共同賄選之主觀犯意亦明,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乙○○、戊○○與丁○○、蘇信郎、陳德郎,就該交付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須由選民客觀評斷候選人之才識學能,而賄選行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屬全國性之選舉,被告等人無視於選舉紀律,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乙○○、戊○○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等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說明之;另扣案之便當盒一個、紙帽二頂、旗幟二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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