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 張美玉 係上訴人之生母,其所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乃其生前申請,待信用卡核發後,生母突然辭世,而上訴人經濟拮据,為辦理生母身後事,負債不少,又求助無門,始使用該信用卡解決困境,事後雖積極尋找工作,只以工作難尋,致無法一次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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