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第八七九號土地,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合併自同地段第八八0、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共五筆土地,合併後之八七九地號土地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分割而增加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該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應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誤),向上訴人承租合併前之同地段第八七九、八八0、八八一地號之土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加工廠之用,並未承租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除使用承租部分外,另以鐵板圍籬占用隔鄰上訴人所有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四七六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五一三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剩餘土石之用,經催促遷移,仍不置理,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損害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鐵板圍籬之範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不在原租賃範圍內,但九十年三月間,上訴人認為其所有之八七九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後,系爭土地因此成為畸零地而不便於利用,遂由上訴人之子 王森林 、 王錦成 出面,與被上訴人委託洽談租賃事宜之 鄒明德 商談系爭土地加租事宜,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當時就租金部分已達成一致協議,以原契約租金之標準計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每坪每月七十元,土地共三0六坪,每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且租金往前追溯九個月,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號WE0000000號、金額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之子王森林收執,嗣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亦均如期以六張支票支付,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前述加租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鎮○段第八七九號土地,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合併自同地段第八八0、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共五筆土地,合併後之八七九地號土地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分割而增加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該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應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誤),向上訴人承租合併前之同地段第八七九、八八0、八八一地號之土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加工廠之用,並未承租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除使用承租部分外,另以鐵板圍籬占用隔鄰上訴人所有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四七六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五一三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剩餘土石之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合約(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附卷可稽。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供石庫(土石堆置場)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已沒使用,但地上仍堆置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迨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雖未於A、C部分土地上堆置物品,但仍以鐵板圈圍,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顯見系爭附圖一A、C部分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無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事後另向上訴人追加承租,為支付加租部分土地之租金、介紹費、押金,伊曾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為付款銀行,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共九紙交付予上訴人之子王森林,其中,七張面額均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支票(號碼自WE0000000號至WE0000000號,及WE0000000號),一張支票面額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號碼為WE0000000號),一張支票面額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號碼為WE0000000號)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支票影本九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子王森林上述九紙支票,其用意究係支付「補償費」?抑係「租金」?㈡如屬租金,則上訴人之子王森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洽談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㈢若上訴人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則該契約是否屬不定期租賃契約?㈣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可否主張終止租約?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子王森林上述九紙支票,其用意究係支付「補償費」?抑係「租金」部分:
1、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湯格非 於原審證稱:「原先經公證的土地租賃合約並不是我處理,契約定好後寶仁公司就去圍籬,當時工廠(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工廠)也已經在建築,時間約在九十年三、四月間...由王森林來找我談,王森林講說被告方面圍籬的範圍超過契約的約定範圍(超過的面積是三0六坪),要我開租金補償他,計算的價錢就是以原來的合約一坪七十元計算,王森林有說他是代表他父親來談,因為他父親不識字,我當時有跟王森林講說要不要打合約,他說因為還有稅的問題,所以就不用打合約,當時還有付他租金、介紹費、押金,所以在九十年四月六日,我先給他六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即一個月的租金),當時王森林要求,我們已經動工一段時間了(已九個月計算),所以就該超過的部分,我們要先補償他九個月的租金,但就九個月的補償是否需要給付,我必須跟股東協調,而在隔天王森林又來找我,他說依民間習俗,要一個月的介紹費及四個月的押金,所以四月七日我開了二張票給他,一張是四個月押金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另外一張一個月介紹費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給王森林。至於九個月的補償其他股東表示同意,所以我九十年四月十日當時就有開了一張九個月的租金面額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給王森林。所以我們主張就超過的部分,王森林已經有代表他父親跟我們口頭簽訂租約。而本件因原公證的合約有都是由王森林出面代表他父親來拿支票,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有權代表他父親處理這件事情」、「庭呈介紹費的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上面我有影印交給王森林親自簽名,王森林他有寫『王森林代收4‧10』,當時剛好原子筆沒有水,所以後面的字沒有水,但仍看得出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周明德 於原審證稱:「兩造就已租賃的土地,原先我受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之託去找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訂約,有經過公證,但被告在使用前,被告有申請原告會同去鑑界,發現還有兩塊畸零地,約三百坪(即本件系爭土地)不在承租範圍內,當時我就跟王森林(即上訴人之子)協調,王森林有同意,就那兩塊畸零地,合併租給被告,租金依原契約計算,這些事情是在系爭土地現場講的,在被告為安全圍籬之前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證人周明德又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我認識他的兒子王森林,約在二、三年前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的負責人 賴金聲 說他們公司希望在南屯地區租土地要作堆放土石之用,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拜託我幫忙尋找地,我們在南屯附近,在現在的基地附近碰到王森林,(地號因為時間相隔太久,只記得是在鎮南段的土地)(法官提示原審判決的附圖)我們所看到的土地形狀就是該筆土地,當時我跟王森林說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要承租土地要做為土石開發場地,王森林說那塊地是他父親的名義,他(王森林)說可以回去跟父親及兄弟商量一下,後來王森林跟他的家人商量以後,同意將那塊地租給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王森林有跟我說租金每坪七十塊錢,我有再通知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負責人由賴金聲變更為丙○○)....雙方同意簽約,是在甲○○家裡簽契約,簽約的時候甲○○、王森林都有在場,甲○○說土地是他的他年齡已經七十多歲了,出租土地的事情跟他大兒子王森林談就好了,甲○○授權王森林處理出租的事情,租賃的土地是比較大塊的那筆,是八七九地號土地,租約簽好後有去法院公證,(法官提示原審卷十三頁至十七頁)我所說的租賃契約以及有經過法院公證的公證書就是所提示的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不錯,當時所說的租賃範圍只有八七九地號土地並沒有包括南邊的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租約訂立以後約隔了二、三個月以後,被上訴人公司有申請地政機關去鑑界,發現租賃的八七九地號土地南邊,有兩塊各約壹佰多坪的水田兩處,也是甲○○所有,所以我問王森林這兩塊土地當時都是水田是否還要繼續耕作,如果不耕作,是否願意一併出租給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王森林回答說:「剩下的那兩塊水田面積不大,願意一併出租給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王森林並說八七九之一土地的租金就比照八七九土地租約的租金來計算,我將與王森林接洽的過程有轉告給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當時的負責人丙○○,丙○○同意承租,租金是比照八七九地號土地租約的租金計算方式,我就把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同意承租的事情轉達給王森林,王森林說同意出租,王森林後來有與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的負責人丙○○見面,商談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加租的事情,加租部分是否有寫租約我不知道,不過有口頭約定,(法官提示原判決附圖)我所說的八七九地號土地租約南邊的另外兩筆土地,另外加租的土地就是附圖A、C的那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又本院命證人周明德至現場指出其所稱之追加承租之土地範圍,再由地政機關依其所指之土地範圍予以測繪結果,證人所指加租之土地範圍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之複丈成果圖),核其位置、面積,與本件上訴人訴請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均完全相符。依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經由周明德之介紹,與上訴人之長子王森林洽妥系爭土地租賃事宜。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屬「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辯稱:伊經由周明德之介紹,向上訴人加租系爭土地以後,已將其追加承租系爭土地自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租金每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暨補付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租金共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以及就加租之系爭土地,相當於四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共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以八張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支票影本八張(號碼為自WE0000000號至WE0000000號、WE0000000號及WE0000000號)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湯格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原審所稱:「...九十年三、四月間,由王森林來找我談,王森林講說,被告(指被上訴人)方面圍籬的範圍超過契約的約定範圍,要我開租金補償他,計算的價錢就是以原來的合約一坪七十元計算,王森林有說他是代表他父親(指上訴人)來談,因為他父親不識字....所以在九十年四月六日,我先給他六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新台幣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當時王森林要求,我們已經動工一段時間了(以九個月計算),所以就超過部分,我們要先補償他九個月的租金...隔天王森林又來找我,他說依民間習俗要一個月的介紹費及四個月的押金,所以四月七日,我開了二張票給他,一張是四個月押金新台幣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另外一張一個月介紹費新台幣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給王森林。至於九個月的補償,其他股東表示同意,所以我九十年四月十日當時就有開了一張九個月的租金面額新台幣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給王森林....王森林已經有代表他父親跟我們口頭簽訂租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與王森林之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係作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押金之用,亦有上訴人之長子王森林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該張支票下方加註:「追加306坪4個月押金85680」等字,由王森林簽名其旁,並加寫「代」字,顯係代理其父即上訴人收受該張押金用之支票無疑,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該張支票係用以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用,衡情即無再額外收取所謂「四個月押金」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支票,顯係供支付租金之用;再查: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湯格非於原審證稱:加租系爭土地有另開一張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交與介紹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森林等語,雖為王森林所否認,惟查證人湯格非所稱伊公司所簽發作為支付介紹費之用之該張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為WE0000000號,面額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已由王森林之妻 王江華 在合作金庫黎明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張支票照片乙張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合金黎字第0920000194號函乙份在卷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六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已將該張支票交付予王森林之事實,應屬真實,若上訴人之長子王森林未代理其父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洽妥成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何須另付一個月介紹費給王森林?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係供支付「租金」之用,較為可採,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支付「補償金」性質云云,尚屬無據。亦即,就系爭土地部分,應認證人王森林已出面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無誤。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租賃契約,於租賃標的、面積、租金等契約之重要事項,及其他契約條款,均以手寫方式填入或增刪為之,用以補充制式契約條款,則衡諸常情,嗣後兩造若另有約定增加承租標的、面積範圍及租金者,為求慎重,亦應以書面文字為據,始符合常情等語。然查: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就租賃契約之訂定而言,當事人雙方有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契約之內容適法、妥當,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則契約即成立生效,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兩造原始第一份之租賃契約固有經公證,然就新追加之租賃契約,依上述說明,即不以成立書面或經公證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嗣後若另有約定增加承租標的、面積範圍及租金者,為求慎重亦應以書面文字為據等語,尚難採憑。
(二)關於上訴人之子王森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洽談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部分:
上訴人之子王森林雖於原審證稱:「租約是有去公證,鑑界是被上訴人自己去理,被上訴人是先做初步使用,後來才做安全圍籬,他們鑑界後有訂界樁,發現形狀跟承租土地不太一樣,後來他們又圍安全籬笆,我父母才感覺他們圍的太大了,我到現場跟他們說,超過的範圍要還給我們,我並沒有跟他們談妥說超過的部分要租給他們,因為我父母不肯多租」、「超過部分有找過被上訴人很多次,被上訴人說要補償,所以我們有收到補償金,但不是收租金。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拆遷,就有簽六張票,說撤離前要繼續補償。我並沒有收到就系爭三百多坪土地的介紹費」、「契約訂好後,他們在圍地,我發現他們有超過,我有跟鄒明德及 賴垂峰 要地,他們一直在拖延,所以九十年四月時,他們說半年內會搬,所以開了六張票給我,如果沒有搬,可以按月提示補償,九個月是因為他們一開始就占用,所以要補償,四個月的押金,是因為他們如果拆遷後,要回復原狀,把土地還給我們,如果一切回復原狀,可以種植,四個月的押金會歸還,至於一個月的介紹費我並沒有拿到,所以對證人湯格非所述,除了一個月介紹費的支票我沒有拿到以外,至於其他的支票我確實有拿到,但並不是同意要定租約,是他們要給我們補償費。且我去找他們拿支票時,就超過部分證人湯格非也沒有跟我提到要新訂合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有兩位人員來找地,看中八七九,該土地是我父親的,我住在附近....我父親有將八七九地號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沒有出租給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是占用八七九之一測量圖裡面的A、C部分,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去,不過在定契約之前,我和我父親上訴人甲○○和我弟弟都有到現場看過...後來我們發覺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有占用到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才請測量人員來測量,才知道A、C部分被占用,我們要求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遷離八七九之一地號上的A、C部分,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的承辦人鄒明德、賴垂峰說既然八七九之一地號有一部分土地是被被上訴人占用了,使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耕作被上訴人願意補償上訴人不能耕作的損失,我們的意思還是希望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趕快搬,被上訴人就開六張支票給我父親,支票兌現日期是從交票日那個月開始每月二十五日,每個月兌領壹張,作為給付補償金之用,當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所給的錢,是要補償上訴人沒有辦法耕作所受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惟查作為證人介紹費之用之該張支票(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為WE0000000號,面額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已由證人王森林之妻王江華在合作金庫黎明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張支票照片乙張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合金黎字第0920000194號函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六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已將該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子王森林之事實,應屬真實。又本件上訴人雖未曾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過系爭土地之增租事宜,然就此事,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兩造間原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八七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所訂之租約,其洽談及收取租金,均由上訴人之子王森林出面處理,所以就增租部分,被上訴人認為王森林是上訴人代理人,縱使沒有代理,至少也有表見代理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增租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本人自始未曾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契約訂定事宜,且被上訴人就王森林是否已取得上訴人本人之直接授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王森林就系爭土地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訂租賃契約。至於上訴人就王森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上述租賃契約,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方面: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證人鄒明德、湯格非均到庭證稱其等係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王森林接洽協調系爭土地追加承租事宜等語,已如上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王錦城 亦到庭證稱:「整(個)件事是由我哥哥(按即王森林)出面...簽約當時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上訴人就原第八七九地號(合併前為第八七九、八八
0、八八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均係由上訴人之長子王森林出面協商代收支票等相關事宜,而本件就系爭第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增租部分,亦均係由王森林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及收受支票,則本件上訴人第一次之土地租賃契約係授權王森林處理,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就原先承租之土地圈圍有越界情事後,復委由王森林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為上訴人已授權王森林處理此事,而本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長子王森林出面與被上訴人口頭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及押金之情,業如前述,就上開上訴人授權王森林協商之外觀觀之,足令一般交易之對象即被上訴人,認為王森林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有權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之追加租賃契約,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其子王森林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租賃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土地之追加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有占有使用權利。
(三)關於系爭土地追加承租之租賃契約其性質是否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以及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其外觀行為,就系爭土地之增租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惟該租賃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經查:兩造間先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就八
七九、八八0、八八一地號三筆土地所訂立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合約,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第五條約定:「租金:㈠雙方約定土地租金每坪/每月柒拾元,計土地共八一八坪,租金共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月整。㈡本租約簽訂後,前三個月為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辦理作業時間,租金按合約之金額減半計價第四個月起租金即按合約金額給付。㈣押金(保證金)以月租金三個月計算,於土資場申請設置通過後(三個月內)之日兌現,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整。第二年押金調整為四個月(於第二年第一期交付月租金時,再交付一個月)。㈤租金簽訂時租金預付半年以逐月兌現支票交付甲方。㈥而後租金以每半年之最後一個月之25日前,乙方以次月起6個月之逐月兌現支票交付甲方,支票兌現日期以每月5日前為限」(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而觀諸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前述支票號碼自WE0000000號至WE0000000號之六張支票(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面額均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則依照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為三0六坪,則每坪租金與上開土地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每坪/每月柒拾元相同;又前述六張支票,其日期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六個月期間,與上開土地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五項所訂租約簽訂時應預付租金半年等語一致;再者,前述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至八月之每月二十五日,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合約第五條第六項所定「租金以每半年之最後一個月之25日前...以支票交付」相符。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前述支票號碼W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一張支票,依據證人王森林之證詞亦以四個月金額係作為押金之用,核與上開土地租賃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後段所約定押金相同。復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前述支票號碼W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面額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一張支票,依據證人王森林之證詞是補償九個月占用系爭土地之金額,則自九十年三月開始回溯九個月,應算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則與上開土地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自第四個月起即按合約金額給付之起算月為八十九年七月相同。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租約期限末日,與兩造原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訂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限末日應相同,均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追加租賃契約應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係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可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非不定期租約,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擴張,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擴張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損害金之判決。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述款項,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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