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坐落於金門縣○○鎮○○○○段277之1、278、279、280、516號等土地,並未於88年2月
10日,由乙○○母親 陳寶貝 出租予 李明昌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
(一)於93年2月10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明昌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號)中,在該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並於訊問前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效果。乙○○簽名具結後,證述:「母親陳寶貝於88年時,將貨櫃屋及鐵皮屋連同土地租給李明昌,後有一位高先生拿租約過來,表示李明昌同意高先生使用」等語,就與李明昌是否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檢察官因而認李明昌與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禁藥來金門之共同犯意聯絡,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2條等罪嫌,而於93年2月28日將李明昌提起公訴。
(二)該案經起訴後,於原審法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乙○○經依證人作證程序具結後,就李明昌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再度虛偽陳述:「88年間李明昌向母親陳寶貝租地,是高先生說的;其母親曾向其提起租地之事」等語。
(三)後於該日審理時,李明昌自白:係高先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請其出面頂替案件,而細節部分,則係乙○○所教導,且該租約係律師到金門前三至五天才拿到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始發現乙○○偽證之情事。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偽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偽陳述,那時我不知道是證人還是被告身分;且我是依照高先生拿給李明昌的資料來說的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未區分證人或被告身分,致被告無從判斷究屬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與李明昌同為走私犯罪嫌疑人身分,犯人為虛偽陳述,並非處罰之行為,所陳述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於該案審判時,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是否與偽證罪之要件該當,亦非無疑;而被告縱有虛偽情事,其證言內容亦非重要事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3年2月10日、94年3月15日分別於檢察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踐行具結程序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號卷(下稱走私案,偵卷)內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走私案偵卷第35頁以下、40頁)、原審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走私案,原審卷)內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走私案原審卷第83頁以下、108頁)在卷可證;而該案之被告李明昌自承其自白係出於不實,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亦有該院上開審理卷宗及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之證言為不實之證述:
1、證人李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說,東西要我頂下來,要給我十五萬,不會判很重,會幫我請律師...作筆錄那天我們是在金門一家餐廳碰面,是乙○○叫我去他公司...乙○○在他公司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上面有我的詳細資料,我很意外,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資料,乙○○說是甲○○給他的,當時我沒有簽名,乙○○在做筆錄前一周左右給我租賃契約書,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後來我把租賃契約書在做筆錄時交給警察...我拿到三張...第三張是乙○○拿給我的」(原審卷第88頁),而扣案之租賃契約書( 金城 警刑字第000000000,下稱警卷,第86頁)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辨認,證人亦證稱係第三張,即被告親自交付李明昌再轉交給警員製作筆錄之用(原審卷第89頁),而由證人李明昌上開證言以觀,可知租約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證人李明昌確未向被告之母陳寶貝承租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亦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於93年他字第66號案偵訊中,亦自白稱:該租約並不是我母親簽的,我的土地是沒有任何條件借給高先生的,但是我有一個條件,就是不可以害到我,而為了避免害到我,他就拿了一張租約給我,...他才找李明昌出來頂罪等語(該卷第54頁、55頁)。足認該承租契約書係偽造,被告與高先生係找李明昌出面頂替屬實。
2、被告於前開走私案偵查中,在93年2月10日之證述內容:「四個貨櫃屋及鐵皮屋是我所有,但是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我母親就將該鐵皮屋及貨櫃屋及整片土地租給李明昌,後來有一位高先生拿了租約過來跟我說李明昌同意讓他使用該鐵皮屋及貨櫃屋...租屋契約是我母親與李明昌簽訂的,租金一次付清...我與李明昌之前沒有見過面...」(走私案偵卷第35頁),嗣於前開走私案於原審審理中,於94年3月15日之證述內容:「以前李明昌跟我母親租地...我母親有向我提起租約的事...我母親應該有留下租約,起初我沒有找到,高先生拿租約來,我才找到,但是是影印的,正式的到現在還沒有找到...我母親有告訴我有租給人家,但是一直沒有來用...沒有收到租金,因為高先生說租金我母親已經收了...我母親向我說租給人家,好像說租給姓李的…簽租約時我人不在金門,是我母親口述而已,我母親說系爭土地曾經租給人家,但是都沒有來用...」(走私案原審卷第92至112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李明昌之證言及被告之自白可知,被告之證言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陳述。
(三)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重要關係事項: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存否,足以影響偵或裁判結果者而言。經查:
1、李明昌涉嫌自大陸地區走私大陸香菇等物之案件,警方係於乙○○之鐵皮屋及貨櫃屋搜索,查獲走私物品,再依該案被告李明昌於警詢之自白、乙○○之供述及所提承租契約書,而移送李明昌。嗣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亦記載:「...土地,供己出租予李明昌堆置雜物使用,惟李明昌夥同...及綽號「高先生」之台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禁藥來金門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昌...出資新台幣十五萬元,再由「高先生」負責管理...接貨,繼運送至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中藏匿囤積…」(走私案偵卷第53頁)等語。
則該案被告李明昌是否確有承租關係,是否將之借予「高先生」使用,攸關是否藏匿走私物品,自屬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無訛。
2、而針對「李明昌提供土地供高先生置放走私物」之情節,於前開走私案件之審理中,由該卷資料以觀,除該案被告李明昌之自白外,並有被告乙○○之證言及所提供之不實租約足資佐證,其餘證言( 薛永固 、 劉華泰 、 蔡俊毓 )及書證(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92年12月16日衛醫字第090010151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3年1月26日高金字第93008號、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字第0930100389號等函)均係關於扣案物品是否為走私物品之認定。從而,關於「李明昌提供土地供高先生置放走私物品」乙節,倘無被告乙○○之證述,將使該案呈現僅有該案被告李明昌自白以資證明之情況,而承租契約書僅足證明李明昌有租賃之事實,其是否有借予高先生使用仍屬不明。本件被告於該案之證言,就李明昌有無承租及借高先生使用乙節,足使檢察官或法官據以認定藏匿走私物品究為何人,進而據以起訴或判決,足徵被告於該案之證言,屬重要關係事項。
(四)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確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
1、經查,檢察官於前開走私案之偵訊中,雖起初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走私案偵卷第18頁),但其該日庭訊時,於訊問之初,即針對該案被告李明昌及乙○○二人,均問及:「以下訊問被告:你們相互間有無親屬或僱用關係?均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走私案偵卷第31、32頁),顯已告知本件被告具結之義務及虛偽陳述之效果,並於訊問前,再將證人結文交由本件被告,由其具結後始為訊問,此亦有結文在卷可參(走私案偵卷第40頁),則其係基於證人之身分為證言,堪以認定。
2、再觀之該次庭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之訊問次序,分別為:「蔡俊毓、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2頁)、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2頁)、蔡俊毓、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3頁)、薛永固(走私案偵卷第34頁)、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4頁)、薛永固(走私案偵卷第35頁)、乙○○(走私案偵卷第35頁)、李明昌(走私案偵卷第36頁)、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9頁)」,準此,本件被告於該日庭訊中,檢察官僅對其進行一次連續訊問,並未有穿插於證人及被告程序間轉換之情形,從而,不至於發生因程序轉換間,造成本件被告不知其係以何身分為陳述混淆之虞。
3、被告於93年偵字第25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中,依移送書內容觀之,固係列為準走私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依法得拒絕證言,惟其既未依法拒絕證言,而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言,自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並擔負偽證之處罰。所辯其係犯罪嫌疑人身分,無期待可能性云云,自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其具結程序並無違法:
1、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均定有明文。
2、被告辯以:原審審判長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云云,然按,前開法條之適用,必須證人之證言,恐因陳述而陷自己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有拒絕證言權,亦即,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於該案為證人身分時,既不享有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自無須告以拒絕證言權之旨。從而,必須就「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涵義加以認定。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證人若因證述之內容,若將使自己或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反倒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中,則考量人性為己,本為事理所必然,難以期待證人於證述中據實以告,此將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所由設。
3、從而,「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所指,即不可能係「受偽證罪之追訴」而言。蓋證人之所以對其證述,就虛偽部分,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此法律效果之理解,係於審判長於訊問前,告知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後知悉,且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之諭知,其目的即在於就偽證罪之法效加以諭知,故若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亦解釋成包括「偽證罪之追訴」在內,則證人於證述後,莫不有受偽證罪追訴之虞,如此,則所有證人均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均得拒絕證言,如此顯與該條立法目的相悖。況若證人恐因受偽證罪之處罰,即可拒絕證言,則所有證人豈不均有拒絕證言權?凡此,均足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謂「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括「受偽證罪之追訴」。
4、又辯護人稱:被告於93年3月15日當日作證前,該案被告李明昌已抗辯係高先生叫伊頂替,我答應後,高先生要我去找乙○○討論細節等語,是該日被告作證前,檢審應已知被告之證述,有致自己受教唆頂替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審判長未告以被告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後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之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無致裁判陷於錯誤之虞,不成立偽證罪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期日係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拘提到案,作證前,該案被告李明昌已坦承頂替之事,有該日審判筆錄可參,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該案所涉竊佔罪名,早於93年8月3日經原審以認罪協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故其於作證之時,並無其他未結案件待審,足令審判長認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該案被告李明昌當日所為抗辯,如為事實,足令其脫罪,更有藉被告證言以澄清之必要,並非依被告李明昌之抗辯,即採信其辯解。此乃當日檢察官稱:「被告自白有頂替的問題,仍有傳喚乙○○的必要,且本署可能通緝乙○○」之緣由。在此情況,審判長何能於被告未作證前,即判斷其將為何證言內容,並可能觸犯教唆頂替之罪名,進而諭知其得拒絕證言?難認該案審判長有故意不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主觀情事。被告如據實陳述,亦無任何偽證之風險可言,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認證言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及審判時,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查及審判時偽證,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原審9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一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先後二次具結並為虛偽之陳述,僅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自應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教唆頂替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所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於92年9月間起出租予甲○○堆置雜物使用。甲○○竟基於準走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等管制進口物品後,復藏匿該等走私物品於上揭貨櫃屋中(甲○○涉嫌準走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0月間為警循線查獲。被告為脫免罪嫌,竟於同年12月17日與甲○○共同教唆李明昌(另案追訴)出面頂替甲○○,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云云。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昌及 沈朝江 律師之證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教唆頂替之犯行,辯以:教唆頂替自己之罪行,應屬不罰之行為,且由李明昌之供述,並無使甲○○因而成為被隱避之對象,故李明昌並無替甲○○頂替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就頂替罪之成立,必須被頂替者能免除刑事責任之訴追,始有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進行可言,倘頂替者之行為,未使被頂替者因而免除刑事責任,而係使被頂替者與頂替者成為共同正犯,則被頂替者既仍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不影響偵查與審判之進行,即與頂替罪之要件不符。
(二)證人李明昌於92年12月17日警詢時稱:「我們合夥的情形為 葉燊棕 與我負責出資金…而高先生負責管理,乙○○則沒有跟我們合夥作生意…」(走私案警卷第十五頁)故由該筆錄內容以觀,李明昌於應訊時,並未將走私案之全部犯行加以頂替,而提及與高先生共同負責管理之情事,故並未使高先生免除刑事責任,衡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頂替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甲○○共同教唆李明昌頂替甲○○,惟李明昌雖有頂替之犯意,但於警詢時卻供述與甲○○共同所為,未達頂替之結果,止於「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教唆未遂之處罰,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規定者為限;被告所為,既為教唆未遂,因頂替罪不處罰未遂,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教唆頂替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第一次犯偽證罪之時間則為93年2月10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並不成立累犯,原判決認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誤導司法程序,非僅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甚至嚴重妨害真實發現之要求,使無辜者致罹刑典,為惡者逍遙法外,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危害甚重。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一再矯詞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