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94年度除字第3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建華商業銀行光華│93年12月31日│65,280元│A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