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2號抗告人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程序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不服前開確定裁判,向原審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原確定裁判所援用之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業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原確定裁判未斟酌此項有利抗告人之證物,未免速斷,原確定裁判顯有違誤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訴請廢棄上述確定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正本係於93年12月9日送達該案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30日,計至94年1月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94年4月7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又縱令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抗告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法令之變更或廢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法令須經公告程序令人民週知後施行,故法令自公布日起推定為一般人所知悉,尚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況原確定裁判並未援用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作為裁判之依據,是該函釋是否不再適用,與原確定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於94年3月10日始知悉上述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期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