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44號、89年度判字第1728號、91年度判字第470號、92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視為再審之聲請審理。經核其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