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提出書函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聯合行政濫權的2次搶財、3次傷害,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位檢察官審鑑,係嚴重違法及重大舞弊事件,應循行政調解程序處理,且民國87年6月1日第1次傷害及衍生之肝膽腎各症迄今尚未痊癒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核其前審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該案之抗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節,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將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一再指陳者仍為其受違法迫害之事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