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加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物理科別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專利法規」、「光學」、「近代物理」、「普通物理」、「國文」、「力學」等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各該科目試卷(下稱系爭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於92年6月9日以選特字第092150065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除復執於原審相同前詞外,並主張:本案爭點即在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可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評閱系爭試卷。尤其「光學」科目第4題為幾何數學證明題,非是即錯,答案應係明確,縱是物理學諾貝爾獎得主亦不可能否定上訴人之該題答題結果,上訴人就該題應得9分而非1分,故該項成績實非「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等語可予搪塞,而第3題亦有相同情形,系爭試卷之評閱委員確有疏失,應與上訴人重新評閱之機會,始為公平合理。又原判決認「請求重新評閱,已涉實體審查,自非法之所許」云云,惟參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隻字未提何謂「實體審查」,典試法對此亦無明文定義。故原判決上揭「……實體審查,非法之所許」之見解,令人難以理解云云。經查,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因此,典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指摘「光學」科目部分再予檢視,並未發現有漏未評閱或加計總分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成績複查結果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要求重新評閱「光學」科目第3題及第4題,屬於實體審查,為法所不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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