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虛偽陳述,訊問時不知道是證人還是被告身分;且依照高先生拿給 李明昌 的資料陳述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存否,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結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就「李明昌有無承租查扣走私物品所置放之上訴人母親 陳寶貝 承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及有無借高先生使用乙節,足使檢察官或法官據以認定藏匿走私物品究屬何人,進而據以起訴或判決」之證言,屬重要關係事項。⑵原審依據卷內資料,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傳喚上訴人及李明昌,但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諭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以及虛偽陳述之效果,並將結文交由上訴人具結後,始為訊問(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三一、三二、四0頁),上訴人既未依法拒絕證言,自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證言之供述。⑶證人若因證述之內容,將使自己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中,考量人性為己,難以期待證人於證述中據實以告,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立法目的。從而,該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自不包括「受偽證罪之追訴」。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係經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拘提到案,惟其所涉犯竊佔罪部分,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第一審法院以認罪協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故其於作證之時,並無其他未結案件待審,足令第一審法院審判長認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雖該案被告李明昌抗辯「係高先生叫伊頂替,我答應後,高先生要我去找甲○○討論細節等語」,檢察官亦稱:「被告自白有頂替的問題,仍有傳喚甲○○的必要」;在此情況,審判長於被告未作證前,其證言之內容如何?是否可能觸犯教唆頂替之罪名,自屬無從判斷,進而得諭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因難認該案審判長有故意不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主觀情事。且上訴人如據實陳述,亦無任何偽證之風險可言。自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證言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有關「供給出租李明昌使用」,係為論上訴人之竊佔罪,並非指其與李明昌間之承租關係以及是否借予高先生使用,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上訴人於李明昌涉犯走私案件,證稱係高先生拿李明昌與上訴人之母所簽訂之契約前來,並未涉及李明昌使用土地;或高先生有使用土地,均未使李明昌有被認定構成藏匿走私物品之危險;上訴人陳述其母出租土地與李明昌,係本於其母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㈡、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何部分係以被告身分為之,但上訴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且檢察官所問第一個問題,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之所言是否屬實,顯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詢問,原審未注意將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置於同一程序,使上訴人有混淆之虞,原判決卻認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上訴人所有前開供述,皆應認係以被告身分為之,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李明昌提供土地供高先生置放走私物』之情節,於前開走私案件之審理中,由該卷資料以觀,除該案被告李明昌之自白外,並有被告甲○○之證言及所提供之不實租約足資佐證,……」,但依卷證資料,李明昌並未承認違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明昌僅承認遭查扣之香菇等係其與葉燊棕所有,原審認係李明昌之自白,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㈣、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未就上訴人涉犯教唆頂替部分,告知得拒絕證言,該證言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經由其母聽聞土地出租與李明昌,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其屬傳聞當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並無偽證犯罪故意,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認,上訴人及證人 薛永固 之證言,僅能證明「高先生」曾與李明昌聯絡,李明昌雖向上訴人之母承租土地及鐵皮屋,仍難證明李明昌與「高先生」及查扣物品之關聯性,而有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顯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言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就此未與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明昌於第一審供證確實未向上訴人之母承租土地及鐵皮屋,租賃契約係上訴人交付伊簽名後,於警員詢問走私案件時交付在卷,並有上開走私案件偵訊筆錄及第一審法院之審判筆錄及結文等在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偽證犯行。復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本件租賃契約,上訴人明知為偽造,卻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證人,經檢察官及審判長依法告知得拒絕作證,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效果,經具結仍稱聽聞其母稱李明昌向其承租土地云云,該供述顯非傳聞。又上訴人於偵查雖以被告名義傳訊,但於訊問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諭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以及虛偽陳述之效果,並將結文交由上訴人具結後,始為訊問,而訊問之內容係就李明昌有無向上訴人之母承租土地等逐項訊問,縱就警詢內容訊問是否屬實,然排除該部分,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且上訴人並無指出調查之方法,卷證資料均甚明確,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其他枝節問題,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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