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94號抗告人甲○○
送達南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院亦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51年判字第282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黃格 等,前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訂有林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33林班之部分林地,面積1.81公頃,供經營造林用,租期自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之屏東林區管理處發現抗告人將系爭部分土地擅自供興建寺廟等使用,以89年8月11日89屏政字第11047號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嗣抗告人一再陳情重新訂約,經相對人以93年10月26日林政字第0931620778號書函復:於法未合,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拒絕抗告人重新訂約之書函,係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不屬訴願救濟範圍,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依森林法之規定,向政府機關林務局租賃公有林班地,有關契約之訂定、租金之計算、收繳及承租人是否依契約用途經營之檢查均在森林法之下,因而產生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公有林地租賃一事有爭議時,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洵無足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