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92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81條之規定,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於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者,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94年度裁字第960號原裁定,聲請再審,於94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 范美慧 ,聲明「請求強制查封假扣押拍賣移轉拍定人之不動產、動產、智財權物品所有權及使用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所有人」;於95年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㈠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拍賣程序執行命令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土地廠房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強制搬出之物品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交出大門鑰匙歸還所有權人。㈡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拍賣程序執行命令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土地、房屋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於95年3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瑞發 ,聲明「㈠請求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執照回復名義歸還原創人並請准更正章程及印鑑。㈡請求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回復名義。㈢請求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回復名義。㈣請求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回復名義繼續投保。㈤請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創作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原創人。」;於95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㈠請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強制拍賣程序予拍定人范美慧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歸還所有權人。㈡請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736號強制拍賣程序予拍定人 劉正環 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權歸還所有權人。」;於95年4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聲明「㈠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1245號並請求回復名稱名義。㈡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7年度重簡字第709號並請求回復名稱名義。」等語,惟其係於聲請再審時始追加他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