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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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所陳內容,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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