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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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 周仿玲 於87年度間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242元,卻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遲至88年4月1日始自行補報所得1,070,330元。被上訴人於原核定時就自動補報1,070,330元之部分,認為核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而予免罰;另就漏報營利、利息所得489,912元之部分,因其造成短漏稅額38,834元,除補徵上訴人應納稅額外,另按漏稅額處以0.4倍罰鍰計15,3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㈠應重新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㈡原核定關於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城中分公司利息所得有誤;㈢其未收到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所填發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係因該公司郵寄地址錯誤,並非故意漏報,請予免罰等語。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罰鍰7,600元,變更罰鍰為0.2倍計7,7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對未變更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派員調查」逕予處罰,亦未通知上訴人備詢申復,實屬濫權,原審未開庭調查審理,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亦屬違法。又行政罰處罰故意為主,本件雖有部分所得漏報,惟系爭漏報所得係扣繳單位漏寄錯誤,上訴人並非故意漏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染病在外療養,通訊均以現址為準,被上訴人處分納稅義務人之文件未經合法送達,係屬無效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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