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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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保忠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保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呂保忠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保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第25號部分行為外,皆據被告呂保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黃彥傑黃耀德謝坤杰林尚燁黃駿勝呂文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3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405頁、第408頁至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77頁、第88頁至第1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40號卷卷三,下稱偵七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86號、106年度監續字第166號、第195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第25號部分,被告呂保忠雖先具狀表示全部認罪,並先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11頁反面),但於其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改辯稱:這是當時我準備要開始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6年5月15日19時許第一次交付第三級毒品給黃駿勝時是無償轉讓,也沒有約定要付錢,黃駿勝還向我借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強國中旁統一超商,以系爭門號手機聯繫證人黃駿勝,並交付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黃駿勝,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並與證人黃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就交付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籍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106年5月15日當日為販賣行為,辯稱僅為無償轉讓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黃駿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證人黃駿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持用,且通訊監察譯文中106年5月15日及17日之通話為其與被告之通話等語,堪信下列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黃駿勝之對話內容無訛。其中於106年5月15日被告與先於14時25分19秒開始通話:
「被告:你們那個英文字一個怎麼算?
黃駿勝:恩,我不知道,現在…被告:你幫我處理好不好?黃駿勝:我問一下。
被告:我這邊有,你幫我處理好不好?黃駿勝:可是我現在沒辦法去找你。
被告:蛤?黃駿勝:要怎麼講。
被告:你在哪裡?黃駿勝:我在我女朋友家。
被告:蛤?黃駿勝:還是我晚上出去找你?被告:好好,他這個是那種的。這不是臺K。
黃駿勝:好。
被告:不然你先拿一點用。」該次對話結束後,雙方其後數次通話連繫約定會面之時間與地點。於同日18時55分55秒,證人黃駿勝致電被告,被告稱:「大哥你給我兩分鐘馬上到」等語,黃駿勝答稱:「好,掰掰」等語,對照雙方所稱會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當日19時許,應可認雙方確實於此通電話通話後不久即見面完成毒品之交付。其後於當日19時1分許,被告再次致電證人黃駿勝:
「黃駿勝:喂?
被告:道遠!黃駿勝:蛤?被告:那不是我的,你要記得哈,明天哈。
黃駿勝:好,OK。
被告:那誰要的?黃駿勝:我要的啊!被告:幹你哪阿雞掰。
黃駿勝:好。
被告:你要記得哈。
黃駿勝:我會給你啦。
被告:好,掰掰。」其後於106年5月17日,黃駿勝於22時42分49秒許致電被告:
「被告:你這個傢伙!黃駿勝:好啦,我過幾天給你啦。
被告:那又不是我的。
黃駿勝:我知道,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啦,過幾天給你,
ㄟㄟ,我朋友也要!現金!被告:錢啦。
黃駿勝:現金阿,沒有要用差的,用現金!被告:一樣喔?黃駿勝:沒有,「十、七」,可以嗎?被告:蛤?黃駿勝:十,然後七,你聽得懂嗎?被告:為什麼要十、七?黃駿勝:就見面講阿,還是我去找你。
被告:那又不是我的,要問人家勒。
黃駿勝:那你問一下。
被告:十顆七喔,現金八喔?笑死人了。
黃駿勝:什麼?被告:八不是嗎?黃駿勝:沒有阿,差一而已,一次拿十,少一千這樣。
被告:為什麼?黃駿勝:可以啦!外面都這樣阿。
被告:又不是我的。」然被告與證人黃駿勝對於106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第26號之行為)確實有交易毒品一事,供述大致相符,僅對於交易之金額略有出入。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譯文所載「十克七喔,現金八喔?笑死人了。」是指拿10克,我要跟他收8,000元,他跟我還價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堪信106年5月17日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討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內容無訛。
(三)細譯上開譯文之內容,其中被告先於106年5月15日中詢問證人黃駿勝「你們那個英文字一個怎麼算」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被告於詢問價格完畢後,即對證人黃駿勝稱:我這邊有,你幫我處理好不好等語,其後於
106年5月17日之通話中討論毒品價格時又稱:那又不是我的,要問人家等語,堪認被告應係自第三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源,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過去多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找尋證人黃駿勝詢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並請證人黃駿勝協助,此亦與被告稱:這是我準備要開始賣愷他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相符。然而在106年5月15日19時1分許之通話中,被告於交付毒品完畢後,再次致電證人黃駿勝,稱:「那不是我的,你要記得哈,明天哈。」等語,其後並詢問證人黃駿勝毒品是誰要的,於證人黃駿勝回答是自己要使用的之後,被告雖表示驚訝,本以為該等毒品係證人黃駿勝欲代其出售,故同意證人黃駿勝取其中一部分施用,嗣發覺係證人黃駿勝本人所使用後,被告仍要求證人黃駿勝要「記得」等語,而證人黃駿勝亦回以「我會給你啦」等語,並對照其後106年5月17日雙方通話,被告開頭即對黃駿勝稱:「你這個傢伙」等語,並再次稱「那又不是我的」等語,證人黃駿勝並答稱:「我知道,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啦,過幾天給你」等語,足證被告要求黃駿勝要「記得」者,係指要求黃駿勝要給付毒品之對價金錢,而「那又不是我的」係指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他人之貨源,由被告代為販售之意,是以顯然在得知毒品係證人黃駿勝所使用後,被告即有要求證人黃駿勝付款之意,故毒品之交付與黃駿勝積欠被告之金錢間,有買賣之對價關係,否則被告不會於催討款項時對證人黃駿勝稱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不是我的」等語,作為要求證人黃駿勝盡速償還債務之理由。黃駿勝雖未償還上開取得愷他命之價款,仍要協助他人代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才會於要求交易時向被告表示:「我朋友也要!現金!」、「現金阿,沒有要用差的,用現金!」等語,強調不會再額外增加積欠的貨款,要以現金交易。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然於106年5月15日交付毒品時,被告並未確定要交易毒品之對象,而是希望請黃駿勝代為尋覓交易對象,方會再次致電黃駿勝詢問交易對象。而黃駿勝其後自己留用該毒品,但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既然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而交付,而被告知悉實際使用毒品對象為黃駿勝之後,即向黃駿勝催討款項,黃駿勝亦表示會給付該款項,至此雙方仍完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意思合致,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第25號之行為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無疑。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其辯稱當次係無償轉讓,並另外借款2,000元與證人黃駿勝等語,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黃駿勝,但證人黃駿勝為被告胞姊之子,為被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3頁、第4頁),證人黃駿勝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未於審判中有所證述。而被告所辯既與證人黃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第25號之行為雖其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但約定證人黃駿勝欠被告2,000元等語內容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而證人黃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尚未交付款項,但約定須支付被告2,000元,欠款是毒品交易之價款等內容,方與本院上開對客觀通訊監察譯文之分析相符。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黃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方符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第25號部分之行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呂保忠如附表一編號第29號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24號、編號30號至32號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5號至編號28號所示行為,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呂保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於106年4月21日18時5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達,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除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但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編號第28號、編號31號至編號32號所示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其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11頁),而上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對象均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範圍內(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已在偵查中對上開犯行為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11頁反面),已經於本院審判中曾為自白。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又檢察官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9號、編號30號之行為未曾訊問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聲請羈押,羈押聲請書內亦僅記載被告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時,未能就該部分亦自白犯罪,其後檢察官未曾再對被告為訊問,即於106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公訴。而證人呂文達於106年10月3日已經於警詢中指證呂保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其,但員警於106年10月12日初次警詢中雖曾提示該次譯文供被告閱覽,但未具體告知其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亦未曾提示證人呂文達指稱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其後檢察官於同日偵訊中即並未就此部分為訊問,而僅提示附表一編號第31號、編號第32號之譯文予被告閱覽並訊問,卻未對同為證人呂文達指證之編號第29號、第30號行為為訊問,其後之羈押聲請書亦未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足見106年10月12日當日之警詢、偵查程序均係針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當時偵查機關並無表明追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意思,亦未能使被告知悉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可能。其後檢察官於106年10月27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呂文達,經證人呂文達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既然知悉被告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嫌疑,自應再對被告就此部分告知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為訊問,使其有辯明或自白之機會,但檢察官未曾再對被告為訊問,即於106年11月1日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是被告未受具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告知,亦未曾經偵查主體具體訊問該次犯行,實質剝奪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第29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少,交易對象均為呂文達,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健瑀及 許文德 ,請查明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得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經本院向花蓮地檢及承辦員警查詢,均回覆本院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1頁、第2頁),堪認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又本院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行情節重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度,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26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件,並非偶爾為之,誤觸法網,實難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經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為刑法第70條所明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第29號、編號第30號部分,即應依法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呂保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呂保忠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就附表一編號第25號部分行為先為有罪陳述後,更行翻異其陳述。 暨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在家中小吃店幫忙,無固定薪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第3號部分證人黃彥傑尚未給付被告2,000元之價款,此為證人黃彥傑及被告均同此陳述;附表一編號第24號部分,證人林尚燁於警詢中證稱係以1,500元購買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6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與譯文中證人林尚燁詢問價錢稱「15、20?」時,被告回答「15」等語相符,堪認本次交易之金額應為1,500元;附表一編號第23號部分,則據被告自陳應是交易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雖證人林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交易1小包1,000元,但自證人林尚燁於下次交易之附表一編號第24號部分譯文中詢問價格,被告回答「跟之前那樣阿」等語,證人林尚燁即答稱「15、20?」等語,足認證人林尚燁當時認知之交易價格應為1,500元或2,000元,是應以被告所陳交易3包2,000元較符上開譯文對話之內容;又編號第25號部分證人黃駿勝並未給付2,000元之價款,此為證人黃駿勝及被告均同此陳述,且與上開譯文之內容相符;至編號第26號、第27號部分行為,雖證人黃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編號26號部分係交易9,000元約10公克之愷他命,編號27號部分係交易5,000元約5公克之愷他命,但被告陳述均係交易7,000元10克(見偵七卷第184頁),且就附表一編號第26號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駿勝詢問可否以「十、七」之價格購買,被告其後回復「十克七喔,現金八喔?笑死人了。」等語,證人黃駿勝其後稱外面都這樣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部分係雙方在還價,最終以7,000元成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較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106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駿勝陳稱「跟昨天一樣」等語,並無其他關於數量之指示,堪認被告陳稱2天交易均為7,000元10公克等情,較符事實;又附表一編號第28號部分,被告呂保忠陳稱係交易20公克,交易金額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但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駿勝雖確實有「乘以2」,但係先向被告稱「5」後,於次通電話才稱「阿舅,乘以2」等語,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黃駿勝證稱該次交易為10公克較為可信,而參酌前述交易之金額,本院認附表一編號第28號部分之交易金額應為7,000元;被告就附表一第29號至第32號之交易金額與證人呂文達所述多有出入,然呂文達自己就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亦不能前後精準陳述,就附表一編號第30號之交易金額先於警詢中陳述為14,000元(見警卷第109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為12,000元(見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第94頁),且此4部分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對應具體之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就證人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從較低者認定交易之金額,故附表一編號第29號部分應認其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編號30號為12,000元,編號31號與32號均為8,000元。其餘部分所得金額被告與證人所述並無歧見,均認定如附表一所載。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系爭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用,並供其犯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6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邱佳玄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1│106年7月12日21時許在花│黃彥傑│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2,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壽豐火車站前,以手機││近2克││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易││││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7月19日11時許在花│黃彥傑│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2,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鄉○○○街附近,││2克││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當場交易││││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7月31日14、15時許│黃彥傑│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2,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鄉○○路335││2克│(未給付│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號統冠超市前,以手機門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黃耀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中山││(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路三段562巷巷口附近,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場交易││││追徵其價額。│├──┼────────────┼────┼─────────┼────┼────────────────┤│5│106年5月30日15時55分許│黃耀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中山││(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路三段562巷巷口附近,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場交易││││追徵其價額。│├──┼────────────┼────┼─────────┼────┼────────────────┤│6│106年6月28日15時52分許│黃耀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市○○路東榮旅門口││(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近,以手機門號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5月15日18時許在花│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 豐川 門││(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市門口,以手機門號090045││││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34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5月24日18時、19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9│106年6月13日18時、19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0│106年6月25日18時、19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祥)││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1│106年6月27日22時許在花│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花蓮市○○路○段288││(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巷巷口附近,以手機門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7月6日20時、21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3│106年7月10日20時、21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4│106年7月14日20時、21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5│106年7月23日10時、11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6│106年7月25日20時、21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7│106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花蓮市○○路○段288││(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巷巷口附近,以手機門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6年8月2日21時、22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19│106年8月12日20時、21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20│106年8月26日17時、18時│謝坤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段288巷巷口附近,以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追徵其價額。│├──┼────────────┼────┼─────────┼────┼────────────────┤│21│106年5月26日21時18分許│林尚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鄉○○街32之││(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2號巷口附近,以手機門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6年6月9日19時53分許│林尚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花蓮市○○市○路││(重量不詳)││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口附近,以手機門號090045││││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34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6年6月30日22時許在花│林尚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花蓮市○○路紅綠燈口││(重量不詳)││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附近,以手機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00聯絡當場交易││││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6年7月11日13時、14許│林尚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以手││(重量不詳)││參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場││││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交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6年5月15日19時許在花│黃駿勝│愷他命2公克│2,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花蓮市自強國中旁統一│││(未給付│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超商,以手機門號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00聯絡當場交易││││時,追徵其價額。│├──┼────────────┼────┼─────────┼────┼────────────────┤│26│106年5月17日23時許在花│黃駿勝│愷他命10公克│7,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吉安鄉荳蘭橋旁麥當勞││││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絡當場交易││││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106年5月18日19時至20時│黃駿勝│愷他命10公克│7,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稻香門市,以手機門號0900││││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453400聯絡當場交易││││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106年5月19日19時至20時│黃駿勝│愷他命10公克│7,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KTV,以手機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00聯絡當場交易││││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106年4月21日18時56分許│呂文達│海洛因重量0.3克│2,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在花蓮縣○○鄉○○○街附││││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近,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同上時地│呂文達│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2,000元││├──┼────────────┼────┼─────────┼────┼────────────────┤│31│106年5月15日16時許在花│呂文達│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8,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106年5月22日20時許在花│呂文達│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8,000元│呂保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蓮縣○○鄉○○路○段生活││││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百貨前,以手機門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0000000000聯絡當場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內容│├───┼─────────────────────────┤│1│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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