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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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
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達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呂文達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於106年11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曾於95年、96年間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考量被告訴訟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被告雖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極有可能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且被告過往確實曾有受通緝之逃亡紀錄,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可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是上開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聲請人即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經判決8年4月及8月有期徒刑,現被告已知悔過。幾日前被告母親前來會客,告知被告腦瘤已要開刀。被告身為獨子,心如絞痛,與母親同住的三妹領有殘障手冊,自己行動就不方便,不適合陪伴母親開刀。希望法院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具保,並願意定時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