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達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芳苓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乙○○接聽丙○○所撥打至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知丙○○目的係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將電話交與乙○○使其與丙○○通話。嗣乙○○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基於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又丁○○與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丁○○於附表三編號
3行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方式分工,並以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丁○○未同意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該部分之證述因欠缺特信性而欠缺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核與證人 陳慶文羅國祥張景達吳慶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2頁至第
281頁、第284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26頁、第32
9頁至第342頁、第345頁至第367頁、偵五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
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號、第86號、監續字第49號、第80號第102號、第124號、第144號、第167號、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34頁至第254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各僅供證人吳慶鴻1次吸食之量,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慶鴻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乙○○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及丁○○就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被告乙○○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具狀表示坦承犯行(見106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第2頁),並於審判中全部自白,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5.至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若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則被告乙○○出賣與交付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特定,數量甚微,所收取之金錢亦幾乎與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成本接近,並非欲以此牟取暴利。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之相互或自我危害,卻與殺人、性侵與強盜等重大違反他人意願且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負擔相同刑罰,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營利之中盤、大盤商,亦未曾販賣大量毒品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危害,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累犯加重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度,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19件,轉讓禁藥2件,並非偶爾為之,誤觸法網,實難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行為,均係證人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丁○○先接聽電話後,在未確定價格與交易時地之內容時,即由被告丁○○將手機交由被告乙○○,而由被告乙○○與證人丙○○完成交易內容之磋商,並由被告乙○○完成送貨與收款,被告丁○○僅坐在車上,並未參與毒品與金錢之交付,此業經被告乙○○、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丙○○證述互核相符,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77頁至第81頁、警卷第346頁、第356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在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行為中,客觀上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係協助其同居人即被告乙○○接聽電話,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僅能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部分被告丁○○之行為起訴認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已經本院告知且予辯論。至於附表三編號3、編號4之行為,業經被告丁○○坦承經手毒品與金錢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並有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
3.核被告丁○○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及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丁○○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
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為,係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但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本件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行為均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未曾就幫助犯之罪名為訊問,且被告丁○○於警詢中即對於會幫助被告乙○○接聽電話一事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2頁),但因員警未曾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行為具體訊問,被告無從就幫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再對此2次行為為訊問。而在偵查中法院曾於106年度聲羈字第86號案件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對被告丁○○為訊問,而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坦承有協助接聽電話,應認其已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自白,自應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要件;至編號2部分,雖被告丁○○仍稱沒印象等語,但遍查全卷,自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至該次法院訊問,均未曾提示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供被告丁○○閱覽,亦未曾告知其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實質剝奪被告丁○○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丁○○既於審判中自白該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2之行為減輕其刑。
又附表三編號3、編號4之行為,業經警詢時分別提示譯文及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29頁、偵一卷第41頁),並正確告知其涉犯之罪名,被告丁○○仍未於偵查中坦承該部分犯行,是附表三編號3、編號4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仍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應屬無據。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丁○○僅有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少,交易對象均為丙○○,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且被告丁○○係因為被告乙○○之同居人,其對於被告乙○○之偏差行為未能予以糾正,反而消極的容認甚至提供協助,所為雖屬不該,但兩次幫助販賣之行為皆僅止於為同居人接聽電話,附表三編號3之行為則是在被告乙○○因人在外地不便交易,方轉介丙○○直接向被告丁○○購買取貨,附表三編號4亦僅係被告乙○○因下車購物,被告丁○○遂在車上協助完成毒品交易,此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7頁至第360頁)。是被告丁○○對於販賣行為之參與亦屬消極,並未積極擴大毒品交易之範圍與對象,對社會危害實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附表三編號3、編號4部分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附表三編號1、編號2部分,雖已經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然考量其僅協助接聽電話之客觀犯行,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丁○○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7.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部分,即應依法先加(累犯,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之;附表三編號3、編號4部分,亦應依法先加(累犯,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刑法第59條)之。
三、量刑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乙○○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乙○○自陳係因自己也在施用毒品,才會犯下本件販賣及轉讓之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而無子女,但母親腦部有疾病亟待開刀治療,過去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沒有要扶養之親屬,但會不定時給母親、妹妹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分別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或幫助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少,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幫助部分僅為被告乙○○接聽電話,正犯部分亦係立於協助乙○○之立場,自應量處較被告乙○○為輕之刑。並念被告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丁○○自陳係因為被告乙○○之女友才會犯下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之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入所前與乙○○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須扶養近
70歲之母親,每月約會給母親1萬元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而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丙○○直接與被告丁○○交易,所得財物自係由被告丁○○所取得,而為被告丁○○之所得。又附表三編號4雖為被告乙○○及丁○○共同犯之,但被告丁○○在該次僅係協助被告乙○○交易,該部分所得仍由乙○○取得,此為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自應認係被告乙○○之所得。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附表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另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三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4頁、106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1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雖亦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吳慶鴻,但轉讓與販賣毒品不同,其溝通、磋商並非轉讓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核其聯繫之通聯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且依證人吳慶鴻於偵查中之證述,2人見面均另有事務要辦理,僅係見面後由被告乙○○轉讓一次施用數量之毒品供吳慶鴻施用(見偵五卷第89頁),難認於上開通話時被告乙○○即有轉讓禁藥之犯意,故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供如附表二轉讓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在附表二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1│106年4月9日21時6分許│陳慶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各0.2公克││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74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49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4月12日16點11分許│陳慶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里鎮○○路○段││(重量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74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49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5月18日21時57分許│陳慶文│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里鎮○○路○段││(重量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74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49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6月23日14時22分許│羅國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鎮○○路○○號││(重量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旁巷子口,以手機門號0988││││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506849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7月5日19時12分許│羅國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火車站││(重量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旁某旅館門口,以手機門號││││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張景達│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市玉里鎮三民里三軒││(重量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31之1號工寮以手機門號09││││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4月5日13時13分許│張景達│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瑞穗鄉春天酒店工││(重量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地旁道路,以手機門號0988││││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506849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1月26日20時許在花│吳慶鴻│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星城遊戲點數│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蓮縣○里鎮○○路7-11超商││(重量不祥)│10萬點(價值│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700元至8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星城遊戲點│││聯絡當場交易│││0元)│數拾萬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月27日19時許在花│吳慶鴻│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星城遊戲點數│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蓮縣○里鎮○○路7-11超商││(重量不祥)│10萬點(價值│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700元至8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星城遊戲點│││聯絡當場交易│││0元)│數拾萬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吳慶鴻│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星城遊戲點數│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臺九線││(重量不祥)│10萬點(價值│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公路三叉路口,以手機門號│││約700元至8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星城遊戲點│││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0元)│數拾萬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瑞穗鄉春天飯店旁││││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之小巷內,以手機門號0988││││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506849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2月3日10時25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47之3││││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號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6年2月6日17時許在花│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蓮縣○○鎮○○00○0號,││││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6年4月4日12時28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瑞穗鄉清蓮寺內,││││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6年4月5日18時28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加油站││││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聯絡當場交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地點與轉讓方式│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與數量│主文欄│├───┼────────────┼─────┼─────────┼────────────────┤│1│106年2月18日14時50分許│吳慶鴻│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橫九││不祥)│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路與堤防邊工寮號,當場轉│││。│││讓共同吸食││││├───┼────────────┼─────┼─────────┼────────────────┤│2│106年3月13日1時20分許│吳慶鴻│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橫九││不祥)│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路與堤防邊鴨寮號,當場轉│││。│││讓共同吸食││││└───┴────────────┴─────┴─────────┴────────────────┘附表三┌───┬────────────┬─────┬─────────┬──────┬────────────────┐│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1│106年1月23日16時53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加油站之││││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乙○○所駕駛休旅車上內,││││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絡,由丁○○先接聽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將行動電話交給乙○○,││││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由乙○○約定地點,當場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易│││││├───┼────────────┼─────┼─────────┼──────┼────────────────┤│2│106年5月2日18時56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加油站││不祥)││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聯絡,由丁○○先接聽電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後將行動電話交給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乙○○約定地點,當場││││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3│106年5月28日20時24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花蓮縣玉里鎮統冠超商附││不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近丁○○租屋處,由乙○○││││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聯絡,後轉介給丁○○,由││││額。│││丁○○以手機門號00000000││││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82號聯絡當場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5月30日20時24分許│丙○○│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7-11超││不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商外,由乙○○以手機門號││││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由││││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丁○○收受金錢並交付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交易││││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四┌───┬─────────────────────────┐│編號│內容│├───┼─────────────────────────┤│1│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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