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 張紫婕 相對人 張永崧 關係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寶月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永崧為擔保債務,前於民國84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前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中國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1起日至114年2月1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第三人永豐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寶月、相對人張永崧對兆豐商銀所負債務之清償。又兆豐商銀與相對人另於97年間約定變更抵押權利內容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寶月、張永崧,債務額比例各為全部;權利價額:新臺幣1000萬元」,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兆豐商銀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450萬,並由關係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寶月於106年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本票1紙交付兆豐商銀。詎關係人於106年9月26日到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50萬462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嗣兆豐商銀將上開債權於106年10月31日合法讓與關係人詹寶月:關係人詹寶月復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讓與聲請人張紫婕,經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聲請人張紫婕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債務履行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張永崧則以:其已簽定免責之債務承擔,積欠兆豐商銀之債務由關係人詹寶月承擔,其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不得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件債務除其所○○○鄉○○○段90、91建號建物外,尚有詹寶月所有同段251、25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如僅對其所有之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同將債務總額及無法向關係人詹寶月求償之風險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有違民法第875之2條按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分擔之規定云云。
四、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張永崧以與關係人詹寶月簽定免責之債務承擔為由,主張已脫離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不得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又參酌民法第875之2條之立法理由:「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該規定在保障物上保證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再者,權利之行使,本得由權利人自由選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滿足債權後,相對人尚得依民法第875之2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或承受權,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本院已於106年12月1日通知關係人詠富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寶月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債務履行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78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0│彰化縣埔心鄉明│彰化縣埔心鄉太│1層鋼造,工業│一層:176.37;合計:17││全部│重測前:太平段││││聖路2段292號│平東段251地號│用│6.37│││285建號│├──┼───┼───────┼───────┼───────┼───────────┼─────┼────┼───────┤│002│91│彰化縣埔心鄉明│彰化縣埔心鄉太│4層鋼筋混凝土│一層:78.44;二層:78.││全部│重測前:太平段││││聖路2段293號│平東段251地號│造,住家用│44;三層:78.44;四層│││329建號│││││││:45.64;合計:2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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