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達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經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執行,認為非予羈押,不足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7年8月14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自107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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