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8號106年度易字第841號106年度易字第842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8052號、第18297號、第18994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20105號、第20620號、第21303號、第223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或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下列甲、乙、丙、丁以下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除未遂部分外),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除未遂部分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另附表一編號9、12、15、16、17等次則未得手而離去(各次竊盜既、未遂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詳如甲、乙、丙、丁以下各該編號所示):
甲、106年度易字第788號部分(本案,下稱甲案)⒈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前之068446號停車格內,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再發動車輛,而竊取 陳韋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該車輛嗣經尋獲並已發還陳韋翰,以下簡稱甲1案,甲案下列各編號案件及乙、丙、丁案下各編號案件簡稱均以此類推,即簡稱甲2案…乙1案…,除有必要外不再一一贅述)。
⒉於106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因見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大樓1樓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王琡芬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得手後隨即離去。
⒊於106年9月2日上午3時許,將前開竊得之020-MAN號車
牌懸掛在其胞姐 李艾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發動車輛而竊取 張獻元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⒋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 金冬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嗣經尋獲並已發還金冬鶯)。
⒌於106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發動汽車,竊取 賴育民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該小客車嗣經尋獲並已發還賴育民)。
⒍於106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發動引擎而竊取 高偉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僅尋獲3980-QS號車牌,車牌並已發還高偉豪)。
⒎於106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頂
聖街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而竊取 翁崇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3980-Q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公有停車場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3980-QS號車牌及1980-PZ號自用小客車(0000-PZ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翁崇豪)。
⒏於106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發動 楊雅涵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有楊雅涵之衛星定位系統〈起訴書誤載為行車記錄器〉、領據、印鑑、憑證結報公文、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該小客車嗣經尋獲並已發還楊雅涵)。
⒐於106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破壞 胡雅涵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欲發動該車輛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其鑰匙無法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未能得逞。
⒑於106年10月2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余惠琴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該小客車嗣經尋獲並已發還余惠琴)。
⒒於106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而竊取 劉一慧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輛離去(該機車嗣經尋獲並已發還劉一慧)。
⒓於106年10月5日上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蔣才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其隨即發覺該自用小客車內有一支福斯廠牌之汽車遙控鑰匙,因而放棄竊取該車輛而未遂(下稱甲12之1案)。李益清隨即按壓上開汽車遙控鑰匙,發現可發動 劉馨云 (係蔣才宇之配偶)停放在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發動該車輛後而竊取該ABQ-533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車輛嗣經尋獲,車輛及鑰匙並已發還劉馨云,下稱甲12之2案)。
乙、106年度易字第841號部分(追加起訴,下稱乙案)⒈於106年7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持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發動車輛,竊取 葉家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該車輛嗣經尋獲並已發還葉家銘)。
⒉於106年8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破壞 柯淑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欲發動該車輛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其鑰匙無法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未能得逞。
⒊於106年8月18日凌晨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破壞 溫乘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欲發動該車輛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無法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未能得逞。
丙、106年度易字第842號部分(追加起訴,下稱丙案)⒈於106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破壞 蔡旻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再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欲發動該車輛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無法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未能得逞。
⒉另於同日凌晨某時,步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
,以自備之鑰匙破壞 劉玟 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該車輛嗣經尋獲並已發還 劉玟均 )。
丁、107年度易字第22號部分(追加起訴,下稱丁案)⒈於106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不知情之 沈泯宜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益清前往高雄市○○區○○街鳳陽停車場。李益清旋即以通用鑰匙竊取 潘薏晴 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場3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5日上午
5時13分許,由李益清駕駛其「甲12之2案」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永荔」前往 曾志鵬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餐廳。2人先沿與該餐廳相鄰之住宅大樓之地下室進入該餐廳之地下室,由「永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毀壞該餐廳地下室木門,再入內竊取該餐廳內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0333元之洋酒共24瓶、市價1000元之大型垃圾桶2個、鏢台上之零錢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韋翰、張獻元、賴育民、高偉豪、楊雅涵、胡雅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家銘、柯淑玲、溫乘熠、蔡旻志、劉玟均、潘薏晴、曾志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益清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院卷二頁
121、134,以下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又甲8案部分,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竊取之物含告訴人楊
雅涵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惟證人楊雅涵證稱為「衛星定位系統」等語(甲警卷三頁7反面),而證人楊雅涵既為車主,對於失竊者究係「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定位系統」應最為瞭解,是以應以證人楊雅涵所述較可採信,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或地下室等處,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12、13等次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上開各次被告所侵入者均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樓梯間或地下室,應屬住宅之範圍,應予更正,惟此僅係同款加重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20該次,被告係至打烊後之餐廳行竊,然其行竊前行經相鄰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是依上開說明,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又附表一編號13該次,公訴意旨認被告乃攜帶兇器所犯,而該次被告雖係先攜帶兇器破壞附表一編號12所欲竊取之車輛車門後,在該車上發現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遙控鑰匙,而按壓上開汽車遙控鑰匙,以進入及發動附表一編號13該次車輛行竊得手,而非使用兇器破車而入,然其竊取附表一編號13之車輛時既攜帶同一兇器前往,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3、5、6、8、9、14、15、16、17、18等次,均以鑰匙破壞車門鎖等處以行竊車輛,而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各次均為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或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該次犯行,與「永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2、15、16、17等次犯行,雖已著手
於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適用自首之說明⒈經查:附表一編號1(甲1案)部分,警方雖有取得被告行
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然因距離甚遠,影像模糊,無從以此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甲警卷四頁10-12、甲院卷一頁194),係經被告警詢中供承為其所為(甲警卷四頁3);附表一編號4、5(甲4案、甲5案)部分,警方雖有掌握相關監視器影像,然依影像內容尚難確定為被告所為(甲院卷一頁187-193);附表一編號8(甲8案)部分未獲得監視器畫面、編號9(甲9案)有監視器畫面,然面容難以得知被告真實身分,係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獲後,承辦員警前往詢問被告,經被告自行坦承(甲警卷三第11頁、甲院卷一第115頁);附表一編號12(甲12之1)案部分,係被告於106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3(甲12之2)車輛之鑰匙後,經被告自承係於行竊甲12之1之車輛時所竊取等情,而坦承甲12之1部分犯行(甲院卷一頁108);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9、12等次並與前述未遂犯之減刑事由遞減之。
2.又除上開犯行外,其餘犯行或係卷內已有警方調得已攝得被告之車牌號碼或容貌之監視器畫面,而可知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遭警方逮捕時查獲其當時使用所竊車輛,而有確實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自無自首之情況。
㈣本案是否為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號、上易字第417號、易字第362號、審簡字第2369號、第1879號、易字第2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
2罪)、7月(共7罪)、6月、5月(共2罪)、4月、
1月確定,上開17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日方保護管束期滿,是以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承行竊車輛之犯罪動機係因代步之用,行竊車牌乃為掩飾其他犯行,財物則為供花用。
⒉犯罪之手段:如事實欄甲、乙、丙、丁下各項所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離婚,自承家境勉持,之前係以水電維修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詳前所述),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犯罪手法多為持鑰匙破壞車門
以竊取車輛,並有部分復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等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損害為如事實欄甲、乙、丙、丁下各項所示之財物,另有部分財物尋回,損害稍有減輕。
⒎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並未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積極行為。
㈡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7至10月間,地點則多在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高雄市小港、鳳山、苓雅、新興區等地,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3、6、8、19、20主文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4、5、7、8、
10、11、13、14、18被竊之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車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
乃屬車牌、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雜物、文件、印鑑等類物品,而上開物品,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屬價值低微、難以變現之物品。本院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鑰匙1支(甲警卷二頁15)係供附表一編號7(甲7案
)犯罪所用之物(甲警四卷頁6),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與其實行該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各次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起子或未扣案之鑰匙等物,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目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行竊工具尚屬存在;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騎乘至各處行竊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且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
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案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甲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卷1(甲院卷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卷2(甲院卷二)│││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甲偵卷一)│││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甲偵卷二)│││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甲偵卷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8297號卷(甲偵卷四)│││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聲羈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408900號卷(甲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980900號卷(甲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358600號卷(甲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743400號卷(甲警卷四)│├─────┼───────────────────────────────────┤│乙案│本院106度易字第841號卷(乙院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乙偵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484300號卷(乙警卷)│├─────┼───────────────────────────────────┤│丙案│本院106度易字第842號卷(丙院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0105號卷(丙偵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719900號卷(丙警卷)│├─────┼───────────────────────────────────┤│丁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丁院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2360號卷(丁偵卷二)│││雄檢106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丁偵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710300號卷(丁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392200號卷(丁警卷一)│└─────┴───────────────────────────────────┘附表一:
┌─┬────┬───────┬───────────────────┬──────┐│編│對照犯罪│所犯法條│主文│備註││號│事實││││├─┼────┼───────┼───────────────────┼──────┤│1│甲1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自首││││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已發還││││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甲2案│刑法第321條第│李益清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竊取車牌││││1項第1款、第│徒刑捌月。│││││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3│甲3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輛未尋獲││││1項之普通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刑法第354條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損罪│││├─┼────┼───────┼───────────────────┼──────┤│4│甲4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自首││││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已發還││││罪│││├─┼────┼───────┼───────────────────┼──────┤│5│甲5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自首││││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已發還││││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6│甲6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輛未尋獲││││1項之普通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僅扣得車牌││││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刑法第354條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損罪│││├─┼────┼───────┼───────────────────┼──────┤│7│甲7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車輛已發還││││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8│甲8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自首││││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已發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定位系統壹臺沒收,│衛星定位系統││││刑法第354條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未尋獲││││損罪│追徵其價額。││├─┼────┼───────┼───────────────────┼──────┤│9│甲9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3項、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部分未遂││││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0│甲10案│刑法第321條第│李益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輛已發還││││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11│甲11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車輛已發還││││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12│甲12之1│刑法第321條第│李益清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未遂│││案│2項、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自首││││1款、第3款之│仟元折算壹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3│甲12之2│刑法第321條第│李益清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車輛已發還│││案│1項第1款、第│徒刑玖月。│││││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4│乙1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車輛已發還││││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5│乙2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未遂││││3項、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6│乙3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未遂││││3項、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7│丙1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未遂││││3項、第1項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8│丙2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車輛已發還││││1項之普通竊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9│丁1案│刑法第320條第│李益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輛未尋獲││││1項之普通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丁2案│刑法第321條第│李益清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1項第1款、第│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款、第3款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拾肆瓶、大型垃圾│││││攜帶兇器侵入住│桶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宅毀壞門扇竊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罪│額。││└─┴────┴───────┴───────────────────┴──────┘附表二:
┌─────────────────────────────────────────┐│卷證出處表│├─────┬───────────────────────────────────┤│案件│證據名稱及出處│├─────┼───────────────────────────────────┤│甲案│證人即被害人陳韋翰│││106年8月28日調查筆錄(甲警卷四頁26)│││10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甲警卷四頁27-30)│││證人即被害人王琡棻│││106年9月2日調查筆錄(甲警卷四頁40-41)│││106年9月14日警詢筆錄(甲警卷四頁42-43)│││證人即告訴人張獻元│││106年9月2日調查筆錄(甲警卷四頁35)│││證人即被害人金冬鶯│││106年9月8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二頁19-20)│││證人即告訴人賴育民│││106年9月8日調查筆錄(甲警卷二頁23)│││106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二頁27)│││證人即告訴人高偉豪│││106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二頁32-34)│││證人即被害人翁崇豪│││106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二頁38-39)│││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106年9月24日調查筆錄(甲警卷三頁5)│││10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三頁6)│││106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三頁7-8)│││證人即告訴人胡雅涵│││106年9月30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三頁9)│││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三頁10)│││證人即被害人余惠琴│││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一頁8-9)│││證人即被害人劉一慧│││106年10月4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一頁10)│││證人即被害人劉馨云│││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甲警卷一頁12-1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甲警卷一頁14-18、21-25、27-31)│││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6紙(甲警卷一頁36-41)│││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9張(甲警卷一頁43-52)│││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警卷一頁57-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甲警卷二頁12-1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共8紙(甲警卷二頁21、29-30、35、37│││、40-4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甲警卷二頁22、31、頁36、43-4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甲警卷三頁11-1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甲警卷三頁14-15、17)│││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警卷三頁19、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紀錄(甲警卷三頁16、18、20-2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1張(甲警卷四頁10-2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警卷四頁31-33、37-38、45-46)│││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警卷四頁34、39、47、49)│││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張(甲偵卷二頁23、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甲偵卷二頁28-32)│││ABQ-5338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甲12之2案失竊車輛之鑰匙,已發還失主)│││ABQ-5338號自小客車1輛(甲12之2案失竊車輛,已發還失主)│││3980-QS號車牌0面(甲6案失竊車牌,已發還失主)│││1980-PZ號自小客車1輛(甲7案失竊車輛,已發還失主)│││鑰匙1支(供竊取甲7案車輛所用)│├─────┼───────────────────────────────────┤│乙案│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銘│││106年7月17日警詢筆錄(乙警卷頁12-14)│││證人即告訴人柯淑玲│││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乙警卷頁17-18)│││證人即告訴人溫乘熠│││10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乙警卷頁19-21)│││被害人葉家銘於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1紙(乙警卷頁10-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葉家銘)(乙警卷頁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葉家銘)(乙警卷頁16)│││106年7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乙警卷頁22-28)│││106年7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乙警卷頁29-30)│││106年8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乙警卷頁31-33)│││106年8月17日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6張(乙警卷│││頁34-36)│││106年8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乙警卷頁37-42)│││106年8月1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乙警│││卷頁42-43)│││106年8月23日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8張(乙警卷│││頁44-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965100號│││鑑定書(乙偵卷頁29-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由:尋獲7682-XR自小客車)(乙│││偵卷頁31-39)│├─────┼───────────────────────────────────┤│丙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志│││106年9月30日警詢筆錄(丙警卷頁5-6)│││106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丙警卷頁7-8)│││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均│││106年10月4日警詢筆錄(丙警卷頁11-12)│││告訴人劉玟均於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丙警卷頁9-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丙│││警卷頁13-18)│││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警卷頁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丙警卷頁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報價單(丙警卷頁2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警卷頁2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警卷頁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劉玟均)(丙警卷頁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06年10月14日刑事呈報單(丙警卷頁55│││)│├─────┼───────────────────────────────────┤│丁案│證人沈泯宜│││106年9月5日警詢筆錄(丁警卷一頁7-11)│││106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丁偵卷一頁36)│││證人 沈銅山 (沈泯宜之父親)│││106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丁警卷一頁14-15)│││證人即告訴人潘薏晴│││106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0-21)│││證人即告訴人 曾智鵬 │││106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丁警卷二頁6-8)│││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丁警卷一頁6)│││沈泯宜搭載被告之行車路線圖1紙(丁警卷一頁23)│││高雄市○○區○○街鳳陽停車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丁警卷│││一頁24-34)│││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丁警卷一頁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丁警卷一頁77-79)│││高雄市○○區○○街○○○○○號餐廳內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丁警卷二頁9-19)│││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丁警卷二│││頁20)│││失竊餐廳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丁警卷二頁20-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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