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上訴人 呂文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文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6、7、10、12、13及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6、7、
10、12、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轉讓禁藥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5、8、9、11、14、15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宗謀 等情。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宗謀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因而均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其所為部分犯行,係轉讓並無販賣之意圖,惟嗣已承認均係販賣,不再為轉讓之辯解,有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就此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其所為應係犯轉讓禁藥罪,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就本件如何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要件不合,加以說明,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係單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沈揚仁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