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孫蘊青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羅振宇 兼法定代理人 彭巧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得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及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118.25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206萬1,50
0元【計算式:118.25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206萬1,50
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6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8,216元(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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