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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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上訴人 劉錦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錦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 劉瑞文 、證人即告訴人員警 李思嫻 之證詞,及密錄器翻拍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佐以第一審勘驗告訴人當天值勤之密錄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犯行,且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如何明知案發當天告訴人係身著警察制服,據報前往處理上訴人與劉瑞文間糾紛,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對之動手揮打臉部,並拿鐵塊丟擲,其上開攻擊行為具有傷害等故意甚明。而當時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勸阻無效,為避免自己及報案人劉瑞文生命、身體之危害,才對上訴人使用辣椒水,所為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以告訴人於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發現上訴人有攻擊劉瑞文之行為,多次勸導均未獲上訴人聽從,反遭揮打左臉頰、丟東西等動作攻擊,依該情勢合理判斷,堪認當時情況顯屬急迫,有對上訴人施以管束,以防止處理員警或民眾遭攻擊危及生命、身體之必要,就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時機並無不當之處,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所為該噴灑辣椒水之舉動,自非上訴人所指現在不法之侵害,其辯稱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難以憑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原審採證違誤,未予調閱全部密錄器錄影資料,且告訴人到場並未出示員警證件,故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指摘判決違法,要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輕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亦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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