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上訴人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
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允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僅分工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車手持以提款後,彙集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並非策劃犯罪、管理及操縱成員之核心人物;又上訴人係因家庭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等各節,原判決量刑均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俱非適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改判輕刑、酌減其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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