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李楊美香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石生
被 告 鄭夙岑
訴訟代理人 邱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當
初係為投資所需,欲向被告調借款項,而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作為日後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然原告因恐投資失利,自104年3月11日起迄今,從未向
被告借款,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先前對被告所
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104年3月11日後之借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⒉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
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其等於10
4年3月11日後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而預先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前,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已存在
之5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顯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為何,而應
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
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
明,自無命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必要。而原
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於104年3月11
日後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該日後並未實際
向被告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
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命被告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必要。基此,原告以前揭抗辯事
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既非可採,自應依票據文
義連帶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104
年3月11日後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且其等於該日後
並未實際向被告借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連帶
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
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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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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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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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3月11日│5,000,000元│104年3月1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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