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范秋美
被 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有民事訴訟法2條第
項及第13條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
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依起訴狀所載住所,兩造住所地位於高雄市
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再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對於
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乃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茲經本院查詢,本院並無
上開本票事件之案件繫屬,惟透過司法院審判系統查詢,該
紙本票裁定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105年6月22
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裁定在案,是票據付款地應為
高雄地區。末由原告之起訴狀第二頁記載「謹狀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庭」,可見原告應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惟誤向本院投遞書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