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因酒後騎車失控致撞及 吳麗珠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以及當日下大雨視線不佳,而自後追撞吳麗珠佔用機車道未熄火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自後追撞停放在機車道之車輛,致胸部挫傷右手掌腫脹之傷害,已受有相當教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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