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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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乙○○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取走涵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農路整地,無路可走,才想借用涵管幾天做臨時通行之用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逕行取走涵管,告訴人甲○○於同年月7日始發現涵管遭竊之事實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於同年月15日查獲被告止,業已超過兩個星期,查獲時上開涵管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並無嘗試聯絡所有權人取得其同意,或主動歸還涵管之意思,其主觀上應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明,其所辯僅臨時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農人,智識程度不高,利用不知情之 曾楷逸 、 曾振文 協助竊取涵管3支,據告訴人稱損失約新台幣5萬元,於查獲後業已由警方將涵管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取走涵管之客觀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