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中年男子,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際,猶騎乘輕型機車上班,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砍草工人,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