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小圓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取得雕刻之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2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柴刀1把、小圓鍬1支,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中韓公園內,以上開柴刀鋸斷屬花蓮市公所所有之龍柏樹2株(價值約新臺幣7,250元),並將之裁切成6段,得手後將其中4段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二街口時,為警發覺有異,攔檢盤查查獲,並在該重型機車坐墊內扣得上開柴刀1把、小圓鍬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江濤伯即花蓮市公所工程隊隊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市公所取締竊取龍柏木材會勘紀錄各乙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柴刀1把、小圓鍬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柴刀為金屬刀具,尖端鋒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圓鍬一把,依社會一般觀念,如用之攻擊他人,亦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皆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有雕刻之習慣,竟為取得雕刻之材料,即貪圖小利,至中韓公園竊取花蓮市公所所有已生長多年之龍柏樹,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龍柏樹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柴刀1把、小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