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認本案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之罰鍰,固無違誤,惟原裁定主文處異議人罰鍰之最低度6百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依該基準表,異議人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9百元之罰鍰,僅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始裁處6百元罰鍰等語,並檢附該基準表乙份供參,經核屬實,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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