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玖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本院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60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惟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則其依前揭規定以相對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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