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在案。現因當事人間已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和解書、相對人等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停止執行及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晶瑩